根据版权法第106条之1,署名权是指作者可以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可以排除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此外,如果他人未经许可而歪曲、篡改或修改自己的作品,而且有损于自己的声誉时,作者可以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名字。保证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有权阻止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害自己声誉的歪曲、篡改或修改。 此外,故意或过失毁坏公开展示的艺术作品,也属于对保证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版权法第106条之1在规定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证作品完整权的叁个例外。第一,由于时间的过去和材料性质的原因,导致视觉艺术品的改变。第二,由于保护或公开展示而修改作品,诸如放在不同的位置或使用不同的灯光,但不包括严重过失造成的修改。第三,以复制、临摹、描绘等方式,在张贴画、地图、书籍、杂志、电影、数据库中使用视觉艺术作品。这主要是指版权法第101条中排除的那些作品种类上使用视觉艺术作品。关于第三个例外,众议院的报告说:

  法案保护体现在单一复制品或有限复制品上的原始作品,……不保护对于视觉艺术作品的复制、临摹、描绘和类似方式的使用,因为这种使用体现在诸如影视作品、书籍等类似作品上。在关于视觉艺术作品的定义中,这些作品已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据众议院关于“视觉艺术家权利法”的报告,在1990年制定该法时,已经有11个州颁布了类似的艺术家权利法。由于这涉及到版权法第301条对州法的排除问题,众议院在报告中也对此进行了讨论。根据报告,只有当各州艺术家权利法所提供的保护,与联邦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所提供的保护相同或等同时,才受到该法的排除。如果州法所提供的保护多于或大于联邦法保护的范围,则多于或大于的部分仍然有效。众议院的报告说:

  与现有法律对经济权利的排除相一致,新的联邦法律不会排除与某些作品相关的州法的诉因,只要这些作品不在本法的范围之内,诸如影视作品、不是为了展览的目的而制作的摄影,以及在本法生效以前其版权就已经转移的作品。同样,州的艺术家权利法,只要其所授予的权利不是等同于本法所赋予的权利,也不会被排险。……例如,本法不会排除关于虚假标示视觉艺术作品之复制品的诉因;或者违反追续权之再销售权利金的诉因。此外,某些州法的诉因,诸如盗取他人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违反合同和欺诈性商业做法,目前没有受到第301条的排除,也不会被本法排除。

  根据有关的立法记载,1990年制定“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时,在最初提交给国会的草案中,除了视觉艺术家的署名权和保证作品完整权,还写上了视觉艺术家的追续权。但是,有关追续权的规定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国会决定先剔除追续权,由版权局长另行研究,是否有必要在版权法中规定视觉艺术家的追续权。但是,在举行了公众听证会、研究了外国的有关立法,包括加利福尼亚州有关追续权的立法之后,版权局得出结论认为,在目前的美国,无论是从经济的角度看,还是从版权立法的原理看,还没有必要确定视觉艺术家的追续权。

  “视觉艺术家权利法”草案,将追续权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放在一起,有其内在的原因。根据这个法案,无论是视觉艺术家的署名权还是保证作品完整权,都与作品的原件或有限的复制品相关。或者说,法案要保护的是艺术家就艺术品塬件及少牴复制件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就是艺术家就单一的作品原件所享有的精神权利。而追续权所涉及的,恰恰就是艺术品的原件。

  追续权于1920年产生于法国,其目的是让艺术家享有一种权利,即每当他的作品原件被出卖后,他都可以从价金中获得一定的比例。一般的作品是通过大量的复制、发行和表演等等,让作者或权利人获得相当的经济收益。而艺术品的经济价值,往往不是通过大址的复制和发行来实现,而是通过他人对原件的欣赏和购买来实现。一般说来,艺术品的价值为社会认识需要一定的时间。当艺术家第一次岀卖自己作品的原件时,社会公众可能还没有认识到它的价值。但是,随着时间的过去,随着社会公众对艺术品价值的充分认识,作品原件的价值就会越来越高。这样,让艺术家在自己作品原件的每一次岀卖中,获得一定比例的价金,就被认为是合理的,并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获得了认可。然而,版权法是关于作品的复制、发行和表演的法律,是规范制作和发行复制品、录音制品的法律。所以,让版权法去规范艺术家的追续权,让艺术家从作品原件的交易中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似乎与版权法的宗旨不完全一致。也许,应当由其他的法律而非版权法对此做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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