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与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律一样,规定塬始的版权属于作者。同时,作者可以以合同的方式,或者因为法律的规定(如继承),将自己版权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人。应该说,这是版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在雇佣作品的版权归属上,美国版权法与许多国家的规定不同。依据美国版权法,雇佣作品的版权从一开始就归属于雇主,而非事实上创作了作品的雇员,除非双方有相反的约定。这是美国版权法强调版权为财产权的必然结果。

  雇佣作品的版权属于雇主,这与某人因版权转让而获得版权不同。通过版权转让而获得了版权的人,可以叫做版权所有人,但不是作者。在雇佣作品的情形下,雇主不仅是版权所有人,而且还被法律视为作者。这样,雇佣作品的版权保护, 就带上了一系列不同于一般作品之版权的特点。正如最高法院在1989年的“瑞德”一案中所说:“将一部作品划入雇佣作品,就不仅决定了塬始的版权所有,而且决定了版权的保护期(第302条3款)、所有人的续展权(第304条1款)、终止权 (第203条1款),以及进口某些体现了版权之物品的权利(第601条2款1项)小〔34〕其中的“续展权”,是指依据1909年版权法续展版权保护期的权利;“终止权”是指依据1976年版权法终止版权转让和许可的权利;“进口体现了版权之物品的权利”,则涉及了版权的平行进口。

  在美国,雇佣作品还包括了某些(而非全部)委托作品。所谓委托作品,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创作的作品。在这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一般所说的雇佣关系,只存在一种由合同界定的委托关系。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委托作品又称为由独立合同方所创作的作品。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委托作品并不等同于雇佣作品,只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法律将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

  1976年版权法第101条则对“雇佣作品”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规定,产生雇佣作品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某一雇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创作的作品。

  这是雇佣作品最常见的产生途径。第二种情形是,某些通过特别订购或委托而产生的作品,可以被视为雇佣作品。这是就委托作品而做出的规定。这样,依据1976年版权法,某些委托作品就成了雇佣作品中的一种。显然,这是对法院在此问题上所作判决的总结。

  除了第101条的规定,版权法第201条第2款还规定,在雇佣作品的情况下,雇主或委托方视为作者,并享有版权或构成版权的各项权利,除非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合同的方式作了相反的约定。

  1989年的“瑞德”一案,是阐释“雇佣作品”及其具体含义的典型判例。最高法院认为,第101条所说的雇员在其“雇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是指雇员在通常的代理关系中创作的作品。而这种通常的代理关系,又是由一般的代理法所决定的。在依据一般代理法的原则确定某人是否属于雇员时,应当考虑雇佣方控制作品完成的方式和途径。在这方面,最高法院依据“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220条,提岀了法院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有:完成作品所需要的技能;完成作品之手段和工具的来源;工作的地点;双方关系的延续时间;雇佣方是否有权利向受雇方指派其他工作任务;受雇方自由决定何时开始工作和工作多长时间的程度;支付报酬的方式;受雇方在雇佣助手和向助手支付报酬时的角色;有关作品是否属于雇佣方日常商业活动的一个部分;雇佣方是否从事商业活动;受雇方的税收待遇。最高法院还特别指出,上述要素中的任何一个都不是决定性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多个因素而得出结论。

  针对“瑞德”一案,最高法院运用上述要素进行了分析。瑞德是一个雕塑家,这是一个特殊技能职业;他使用自己的工具;他在巴尔的摩自己的工作室里工作,而原告是在首都华盛顿,不可能日常监督他的工作;他与原告的关系只存在了短短的两个月;在此期间与在此之后,原告都没有权利向被告指派其他工作任务;除了完成雕塑的最后期限,瑞德可以自由决定何时开始工作和工作多长时间;原告依据具体的工作向被告支付了15000美元,这是独立合同方通常获得报酬的方式;瑞德有权自由雇佣助手和向助手支付报酬;创作雕塑不可能是塬告的日常商业活动,事实上原告甚至没有商业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有关的作品也不属于雇佣作品,由作品所产生的版权应当属于被告所有。

  在版权的归属上,还有一个合作作品的问题值得略加讨论。据版权法第101条,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个或更多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他们创作的目的是将自己的成果合并为一个整体,成为其中不可分割或相互依存的部分。”合作作品是由两个以上作者创作完成的作品,但两个以上作者创作完成的作品并非都是合作作品。例如,百科全书一类的集合作品就不属于合作作品。根据美国版权法和相关的判例,判定合作作品的标准是,两个以上的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具有将自己的创作成果合并为一个整体的“意图”。如果没有这种“意图”,即使有人将两个以上作者创作的成果合并为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作品也不属于合作作品。例如,在1976年的“吉廉姆”一案中,原告向英国广播公司(BBC)提供了一个脚本,并由后者拍摄成了电视系列剧。后来,英国广播公司授权美国广播公司(ABC)播放。由于美国广播公司在播放时进行了改编和节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禁止被告继续播 放。被告认为,按照以往的判例,原告的脚本和BBC据此拍摄的电视剧是一件合作作品,双方共同拥有版权,因而BBC可以授权自己使用脚本,包括修改脚本。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两个作者创作各自作品的时候,具有将最终成果合并为一个作品的意图。由于本案的原告在向BBC授权的时候保留了所有其他的权利,并表示在将来适当的时候还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这表明原告和BBC没有将自己视为合作作者,也没有将最终的电视系列剧视为共同享有版权的单一作品。

  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每一位作者都是版权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利用作品或许可他人利用作品,不必获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当然,由利用作品所获得的收益,应由合作作者共同分配。就某一部合作作品来说,不存在一个合作作者侵犯另 一个合作作者版权的问题。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共同享有版权的任一作者,还可以不经其他作者的许可,依据原作创作演绎作品,并就演绎作品享有版权。在1989年的“维斯曼”一案中,两位科学家(弗里曼和维斯曼)共同创作了一系列有关核治疗的文章,厉于合作作品,共同享有版权。后来,维斯曼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了一部新作品。当弗里曼未经许可复制了维斯曼的演绎作品后,后者提起了侵权诉讼。地方法院认为,整个系列文章,包括演绎而成的文章,都属于一个单一的合作作品,因而没有侵犯版权的问题。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上诉法院指出,地方法院混淆了合作作品和由此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如果按照地方法院的判决,所有的基于合作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都会被视为合作作品,而不论有关的作者是否参与了创作。就本案来说,维斯曼所创作的演绎作品不是合作作品,因为弗里曼没有做出任何贡献;维斯曼也没有将自己的作品与原有的作品合并为一个作品的意图。

  在判定合作作品的时候,还要注意区分创作了作品的作者和仅仅提供了素材、想法或某些细节的人。后者不属于作者,因为他没有从事原创性的创作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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