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制,并且在改制过程中引入了国资以外的其他股东,则存在如何对改制评估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之间产生的利润(亏损)之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问题。

  此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证权行为,不是设权行为,以变更登记为期间之一端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实务中已将工商登记视为确权行为,所以伪命题也当作严肃问题给予考虑。

  公平的做法是“赢收亏补”,即(如果)盈利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收益,收归国有;(如果)亏损部分,给予新股东折算相应补偿。但是该操作方法有如下弊端:(1)为了得到补偿,公司自然会倾向于亏损,本来国企就是内部人控制,因此可能导致造假行为;(2)不利于发挥产权交易所的定价调节作用;(3)可能和其他企业类似情况的处理不一致;(4)股权转让合同(产权交易凭证)的日期才是真正的权利变更日期;(5)交易定价的基准是评估价,期间盈亏是审计值,二者不一致,没有可比性。

  综上所述,真正公平合适的做法反而是“不予处理”,特别是在评估基准日和挂牌交易日间隔很短的情况下。体现了风险、收益对等分担的基本原则。

  考虑到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绝对不能流失,又因为公司以上市为目的,因此,如果一定要明确处理此问题,最“潇洒”的做法是在此期间如果亏损就“不予处理”,如果盈利就界定为国有资产有收益,应该根据审计结果予以上缴。当然,即使这样操作也不一定会给公司其他股东带来损害,因为具体缴款数额和时间可以“另 行通知”。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