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专利使用权出资是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公司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专利使用权 资本属性的体现,符合经济学成本分析理论及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由于《公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及所维护的利益主体的差异,在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式下,《公司法》与《专利法》之间会形成在公司资本维持、责任承担、股权转让、竞业禁止等立法规制内容上的冲突,易导致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造成公司组织体系的利益失衡,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作为非货币出资的资产构成要件,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资产就可以用于出资,这样的规定,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的范围,使公司出资形式更为灵活,体现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深化和对公司信用观念的转变,即“由公司资本信用向公司资产信用观念的转变”。

  《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专利使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问题,但从自治、效率和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可以判断,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资产,均可作为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立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也并未对专利使用权等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定的知识产权可出资性,应当包含其使用权权能的可出资性。

  2、专利权出资在《公司法》与《专利法》中的冲突

  专利权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具备财产无形性和权利授权性。财产无形性导致资产价值量化的难度,权利授权性导致权利转移必须经过行政审批。同时,专利权是一种典型的法定垄断权,具有强烈的自我支配性和排他性,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往往希望保持权利运作和流转的绝对控制。如果不对其权利进行制约,专利权人 的利益必然会与包括其他主体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在专利权使用出资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出于其权利性质,仍本能地控制着权利。

  3、出资条件

  专利权出资首先应当审査的是该出资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该种出资是否符合专利出资的必要条件。

  4、出资比例

  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即2006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公司,应当按照旧《公司法》的无形资产出资比例。

  5、出资瑕疵

  需要关注专有技术产权人相关情况的核査,比如核查其开发过程的资料、开发成本投入等。

  6、出资范围

  法律原则上确认专利出资就是以专利的整体权利作为投入,但是,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可以就专利的归属进行约定,所出资企业并不必然获得专利的所有权,也可以就使用权进行有关约定。当事人对专利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因此,企业在专利出资过程中,应与合作方就专利的权属及使用权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此外,出资者对该专利保留的权力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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