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第283条规定,“为了防止侵犯专利权所赋予的任何权利,依据公平的原则,法庭可以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条件,下达禁令。”禁令分为永久性禁令和临时性禁令。

  一般说来,法庭在裁定被告侵权后,在判给损害赔偿的同时,会就专利权的剩余时间下达禁令,禁止被告再次侵权。被告如果违背禁令,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受 到严厉制裁。在1989年的“理査森”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地区法院在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后,没有应原告的请求而下达禁令是错误的。“当侵权确立后,拒绝专利权人排除他人使用其财产权的权利,是与专利法所由产生的财产法相背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明确表示:“当侵权确定后,下达禁令是一般性规定,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否定之。”法庭在很特别的情况下才拒绝下达禁令。

  临时性禁令是在诉讼中由法庭下达的禁止被告进一步侵权的命令。法庭在下达临时性禁令时,要综合考虑四个因素,即请求方胜诉的可能性、是否存在不可挽救的损失、平衡对原被告的损害和考虑公众利益。

  尽管法庭在裁定侵权后总是要下达永久性禁令,但法庭总是不倾向于并且很少下达临时性禁令。而且,法庭除了要求权利人证明存在着不可挽回的损失,还要求权利人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侵权的存在是“毫无问题”或“毫无疑问”的。可以说,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中下达临时性禁令的要求相比,专利侵权中下达临时性禁令的条件时非常苛刻的。正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所说,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在许多年里一直不愿意采取临时性禁令,并且就下达这一形式的公平救济构造了非常严格的标准。授予此种救济的标准一直具有“异常苛刻”的特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法院对专利权有效性的怀疑态度。因为,专利权是经由单一的专利局的程序而授予的,而且有大量专利权在诉讼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然而在近些年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却通过一系列判例放宽了下达临时性禁令的标准,认为专利侵权中下达临时性禁令的标准不应当比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标准更为严格。例如,1985年的“阿特拉斯”一案说:

  专利案件中请求人的责任不应当与其他种类知识产权案件不同。在那些案件中,一般说来只要求“清楚说明”。要求“最终裁定"、“完全的审判”或“毫无问题”的证明,是为了支持永久性禁令的下达,是为了确定被控侵权者的责任。这不是我们面临的情况。我们所涉及的是法律规定的提供公平的临时性救济的措施。因此,当专利权人“清楚说明”他的专利权有效并遭到侵犯时,法庭在平衡了所有冲突的权利后,可以临时地禁止他人侵犯专利权所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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