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试验而使用是指为了科学研究和满足个人兴趣而使用他人的专利,并且不构成侵权。为试验而使用,是一个非常狭窄的概念,仅仅针对科学研究和满足个人兴趣。如果被告是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包括为了开发新产品或做出新发明而使用,就不属于为科学研究而使用。如果被告是为了个人的方便而使用,也不属于为了满足个人兴趣的使用。

  早在1813年的两个判例中,法官斯托里就从专利侵权中摘岀了为试验而使用的例外。然而,被控侵权者很少提起为试验而使用的辩解,法院也很少适用这一例外判决案件。

  1984年的“罗什”一案涉及了一项药品专利。当专利保护期将要届满时,被告从国外购买了有关药品,并以之作了有限的试验。被告进行试验的目的是向食品与药品管理局提交申请,以便尽快获得上市批准,在专利权届满后立即投放市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被告侵权,不属于为试验而使用的例外。

  到了1988年修订专利法时,国会则部分推翻了“罗什”一案,在271条e款中规定,为了向联邦有关机构提供信息而使用专利药品不构成侵权。在“埃利”一案中,最高法院又扩大解释,将271条e款的规定适用于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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