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到专利侵权的指控时,被告可以依据一系列的辩解,否认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或者虽然侵权但可以不承担或少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美国专利法和有关的司法实践,这些辩解主要有专利权无效、不正当行为、滥用专利权和试验性使用等。
滥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权为杠杆,让他人在获得专利授权的同时购买或使用非专利产品,从而获得专利权以外的市场垄断权。例如,产品专利权人要求购买者同时向自己购买非专利产品,方法专利权人要求使用人必须向自己购买非专利产品等。“滥用专利权”也是来自于衡平法的“不干净之手”的理论,是阻止专利权人扩大排他性权利的武器之一。根据有关的判例,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滥用专利权,专利权人将不能获得法律救济,直到专利权人停止滥用并且不再从原来的滥用中获利为止。这也是促使被告提出“滥用专利权”辩解的原因之一。
在传统上,法院一直以滥用专利权限制专利权人的某些不正当行为。然而在近几十年中,法律却逐步缩小了滥用的范围。也就是说,越来越多的行为不再属于滥用的范围。1952年制定新的专利法时,国会在271条中规定了三种不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1)从事某些行为并由此获利,但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行为,会构成帮助侵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人自己可以销售主要具有侵权用途而又不为专利权覆盖的重要成分,并且不构成滥用专利。(2)授权或许可他人从事某些行为,但如果他人未经其同意而行为会构成共同侵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可以授权他人销售主要具有侵权用途而又不为专利权覆盖的重要成分,并且不构成滥用专利。(3)以提起侵权或帮助侵权之诉实施自己的专利权。也就是说,只要专利权人是善意行为,可以提起针对他人侵权或帮助侵权之诉。1988年国会修订专利法时,又在上述三种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不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4)拒绝使用或拒绝许可使用专利权中的任何权利。(5)以获得其他专利权的许可或购买其他产品为前提条件,许可专利权或销售专利产品。但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就有关的专利或专利产品占有相对的市场优势时,不得如此行为。
专利权的滥用与非滥用,主要是就搭售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而又不为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而言。专利权的滥用与帮助侵权密切相关。当法律允许专利权人以搭售的方式为某种行为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为之,就属于帮助侵权。同样,当法律不允许专利权人以搭售的方式为某种行为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为之,就不属于帮助侵权。那么,如何划定滥用专利权和帮助侵权的界限呢?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款提岀的“大宗物品”是确定滥用专利权和帮助侵权的标准。根据有关的规定,如果某一物品是专门为用于某一发明专利而制造或改装的,而且除了用于该发明专利没有其他用途,则该物品的销售可以由专利权人控制而不构成滥用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口而销售会构成帮助侵权。
当然,某一物品是否属于“大宗物品”,又是一个由司法实践来界定的问题。1980年的“道森”一案所涉及的物品属于非大宗物品。原告拥有一项除草的方法专利,但没有覆盖所使用的丙烷化合物。不过,原来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丙烷化合物,除了用于除草外没有其他的用途,因而属于非大宗物品。被告不经原告许可而销售了丙烷化合物,构成了帮助侵权。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裁定,原告拒绝向被告授权方法专利的行为不构成滥用专利权。最高法院说:
在我们看来,第271条d款的规定有效地赋予了专利权人以有限的,在非大宗物品上排除他人竞争的能力。这是他的专利权的合法附属物。专利权人可以自己销售某一非大宗物品,同时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销售同一物品。这样一来,他就能够消灭竞争者,从而就那一产品控制市场。 同时,他通过销售非大宗物品而向他人要求权利金的能力也表明,专利权人可以就非大宗物品控制市场。否则,由于非大宗物品的上市,他的销售许可的权利就会毫无意义,因为没有人愿意为了不必要的授权而向他付钱。
1986年的“森扎”一案,则涉及了大宗物品。根据案情,专利权人拥有一项方法专利,但他以岀租某种机器(以之使用专利方法)为条件发放方法专利的许可。而且,该种机器又属于大宗物品,主要可用于非侵权用途。根据举证,在不租用该种机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从来没有发放过使用许可。有一名证人就是因为没有租用该种机器而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根据以上情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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