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无效是指有关的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实用性(包括未充分披露有关的发明)等法定要件。根据美国的专利审査和司法实践,由专利局所授予的专利权,只是一项假定有效的专利权。任何人,包括被控侵权人,都可以向假定有效的专利权提出挑战,然后由法院受理。一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最后决定权属于法院。在这里,专利局只进行申请案的审査和授予假定有效的专利权。这是一项行政权力。至于这项专利权是否真正有效,则由法院最后决定。这是一项司法权力。行政与司法,权限分明,互不干预。
在1988年的“康斯坦特”一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详细讨论了专利权的假定有效性和法院最后确定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康斯坦特”一案认为,由法院裁定专利权的有效性,与宪法的专利权条款并不矛盾。“专利权条款”授权国会为促进实用技术的发展,“保障”发明者就其发明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保障”并不意味着由专利局所授予的权利权就是绝对有效和不必受到挑战的。
自1790年第一部专利法颁布以来,国会就一直允许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司法复审。作为宪法含义的解释者,法院一直将专利权与版权条款解释为允许对专利权进行司法复审。按照公共政策,只有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权。由于专利权的原始获得只经过了单方面的专利局的程序,所以,当其有效性在法庭受到挑战时,这项政策也就进一步得以实现。宪法中不存在将确定专利权有效性的权力仅仅赋予专利局的规定。
如果有关的专利权本身就是无效或不存在,则任何侵权指控也就失去了依据。根据规定,提出专利权无效的一 方,负有首先举证的责任。一般说来,如果挑战者依据的现有技术多于专利审査中所考虑的,则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如果依据的现有技术与审査员考虑过的基本相同,则成功的可能性较小。而且,专利权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独立存在的,挑战者可以挑战所有的权利要求,也可以挑战其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在传统上,依据被许可人不得反悔的理论,专利的被许可人不得对有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岀挑战,尤其不得为了逃避权利使用金而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在“利尔”一案中,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指出:“专利法领域中最古老的理论之一是说,只要被许可人正在依据许可协议而行为,他就受到禁止,不得在有关权利金的诉讼中否认许可人的专利权的有效性。这个理论是基于这样的原则,即被许可人不应当既享受了有关协议所带来的好处,同时又极力主张构成该协议基础的专利权为无效。”
在“利尔”一案的上诉中,最高法院则从专利法不保护公有领域中的发明创造为基点,推翻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首先总结了以往两种理论的冲突及其所带来的司法上的混乱。一方面,合同法禁止购买者仅仅因为后来 不满意自己所达成的买卖合同而否认自己的承诺。另一方面,依据联邦法律,所有在公众中流传的思想观念应当由公众享有,除非受到有效专利权的保护。在面对公共政策中的这一基本冲突时,最高法院和全国其他法院自然想寻求一种居中的姿态,对合同法领域和专利法领域中两种截然不同的关注做出反应。但结果是失败的。基于全然不同的逻辑前提,不仅没有创造出折衷,反而造成了判例法的冲突和混乱。
最高法院指出,一项专利权不过是专利局依据有关事实所做出的一个法律结论。对于这样一个结论,任何人,包括专利的被许可人,都可以对它的合法性进行挑战,而不能以合同为由禁止被许可人的挑战。在这方面,合同法的理论应当让位于专利法不保护公有领域中发明创造的理论。最高法院说:就最终的分析来说,一项专利权仅仅是由专利局所达成的一个法律结论。此外,这一法律结论是基于某些因素得出,而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又可能在这些因素上分歧很大。而且,专利局通常是以单方面的程序而达成它的结论的,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在证明专利权无效的过程中提出的争执。因此,在我们看来,当被许可人提出疑问时,让专利权人为专利局的结论进行辩护,就不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因为,附着于专利权上的假定 的有效性有力地支持着许可人。毫无疑问,允许完全而自由地利用实际上处于公有领域中的思想观念,体现了重要的公共利益。与此相比,许可人的财产权并不如此重要。被许可人通常可能是惟一的,有足够经济动力对发明人的发明是否符合专利要件提出挑战的人选。如果他们被封住了嘴,公众就会继续向可能的垄断者付出不必要的或未经证明的代价。我们认为这是显而易见的,即技术性的合同理论要求必须让位于公众利益的要求。
在1988年的“钻石公司”一案中,原告是一位发明人,在做岀发明并获得专利权后,依据合同将有关的专利权转让给了雇主。后来,该发明人离开原公司,对该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了挑战。“我们当然没有忘记,一般的公共政策不赞同以实施无效专利权的方式压制竞争。然而,尽管公共政策鼓励人们挑战可能无效的专利权,但仍然存在某些情形,当事人之间公平的合同关系会剥夺某一方提出挑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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