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的行为诱导或促成了第二人的直接侵权。在这里,第二人是直接侵犯专利权人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权的人。间接侵权者虽然没有直接侵犯第一人的专利权,但他的行为却诱导或促成了第二人的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分为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规定:“积极引诱侵犯专利权者将作为侵权者承担责任。”在这里,首先是引诱侵权者故意发起某种行为,然后是直接侵权者由此而实施了侵权行为。例如,甲制造并销售了一种化合物,同时还知道该化合物与另一种化合物相混合而使用,会侵犯丙的专利权。甲在销售自己制造的化合物时,在说明书中说明了两种化合物混合使用的方法。乙购买了甲的化合物,并按照甲提供的说明书使用了混合的化合物。在这种情况 下,乙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直接侵权,甲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引诱侵权。但如果是甲故意发起了某种行为,乙没有因此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则没有引诱侵权发生。同样,如果是乙主动要求甲提供化合物,甲虽然明知乙会因此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仍然履行了买卖合同,则即使乙侵犯了丙的专利权,甲也没有引诱侵权的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甲没有故意发起某种行为。

  帮助侵权主要有两个要素。一是侵权人明知他所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成分是他人发明专利中特有的成分,而且除了用于他人的发明专利而没有其他的用途。二是购买者由此而直接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在1980年的“道森”一案中,罗姆公司发现某种丙烷化合物具有除去稻田中杂草并有利于稻谷生长的特性,而丙烷化合物的此种作用以前不为他人所知。罗姆公司申请并获得了一项使用丙烷化合物以除去杂草的方法专利。由于丙烷化合物是已知的处于公有领域中的产品,罗姆公司的方法专利不覆盖丙烷化合物。而且,在现有技术中,丙烷化合物没有什么明显用途,新的用于除去杂草的方法使其获得了显着的用途。罗姆公司生产并向广大农户销售丙烷化合物,这意味着向购买者发放了方法专利的使用许可。道森化学公司也生产该种丙烷化合物,但它向罗姆公司要求方法专利的许可时,遭到了拒绝。道森化学公司遂直接向农户出售自己生产的丙烷化合物,并且知道购买者只能用于除草并侵犯罗姆公司的方法专利。最高法院判定,购买道森公司丙烷化合物的农户直接侵犯了罗姆公司的方法专利权,道森公司构成了帮助侵权。

  关于专利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关系,1990年的“惠普公司”一案有过详细的论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该案中说:.

  在1952年专利法颁布以前,法律中没有界定侵权构成的条文。但是,侵权在司法中被分为两类:“直接侵权”,即未经授权而制造、使用或销售发明专利权覆盖的发明;“共同侵权”。这种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某人故意促使、帮助和教唆他人实施侵权,则应当与主要侵权者负共同的和单独的责任。

  至1952年专利法,不仅在法典中规定了直接侵权,而且把“共同侵权”分成了“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由此看来,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存在着技术层面上的制造、使用或销售有关的发明,后者不存在技术层面上的制造、使用 或销售有关的发明。

  在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中,侵权者的主观意图不是侵权成立的要件。也就是说, 无论侵权者主观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也不论他是否有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只要有客观的侵权事实存在,就可以判定为侵权。这在侵犯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也是一样。这叫做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判定中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如故意或过失的方式不同。

  然而在专利权的间接侵权,如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却成为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在引诱侵权中,是行为人故意诱导或协助第二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在帮助侵权中,是行为人故意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 了他人发明专利中的重要构成成分,并由此而帮助了第二人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这在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和c款中就是“积极引诱”、“知道”等规定。如果没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就没有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的发生。

  美国专利法中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的区别,在于侵权者主观意图上的差别。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惠普公司”一案中说:

  在1952年以前有关共同侵权的判例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某一销售者售出了某一成分,该成分本身在技术上虽然不为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覆盖,但除了用于权利要求所覆盖的产品或方法,没有其他的用途。在这类案例中,原告为了证明共同侵权,要说明导致侵权的意图。 但是许多法庭都裁定,侵权意图可以从该成分没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的用途而推定。

  1952年专利法将共同侵权分为“积极引诱”和“帮助侵权”。其中,有关“帮助侵权”的条款禁止上述一般种类的共同侵权,并且清楚规定,只有被告的“知道”而非“意图”,以及他的积极促使侵权,是证明帮助侵权的必要条件。由此看来,帮助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是侵权人的“知道”。1952年专利法有关引诱侵权的条款,则禁止所有其他种类的,在1952年以前构成共同侵权的活动。但没有规定引诱侵权的主观要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论说,既然引诱侵权是将1952年以前有关共同侵权的判例法典化,而那些判例又要求侵权者的主观故意,那么,“判定积极引诱的必要前提条件就是,证明促成侵权行为的实际意图。”这样,引诱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 就是侵权人的“意图”或“实际意图”。

  在“惠普公司”一案中,鲍石公司向阿米泰克公司出售了一种器械,后来证明阿米泰克公司使用该器械侵犯了惠普公司的一项专利。在销售合同中,鲍石公司同意,如果阿米泰克公司侵犯了惠普公司的专利权,鲍石公司将向阿米泰克公司提供4600万美元的补偿,同时与阿米泰克公司一起开发非侵权的产品。后来的事实证明,阿米泰克公司在使用有关的器械时侵犯了惠普公司的专利权。于是,惠普公司诉鲍石公司引诱侵权。法院则依据有关事实裁定,因为没有证据说明鲍石公司有促使侵权发生的意图,鲍石公司没有引诱侵权。鲍石公司与阿米泰克公司的协议中提到共同开发非侵权的产品,恰好证明鲍石公司没有引诱侵权的意图。

  在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中,侵权者不仅要具有主观上的知道或意图,具有引诱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行为,还要有第二人因此而产生的直接侵权。也就是说,前者的行为导致了后者的直接侵权。如果没有第二人的直接侵权发生,无论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不存在引诱侵权或帮助侵权的问题。在“艾若”一案中,权利人享有一项汽车可折瓮顶部的组合性专利,由金属支架和纺织物(均非专利产品)构成。当纺织物破损后,金属支架依然可用,因而有人提供纺织物以供更换。被告向通用汽车公司和福特汽车公司的用户出售了可供更换的纺织物。最高法院裁定,由于通用汽车公司获得了制造和销售该种可折叠汽车顶部的授权,所以通用汽车的所有人更换汽车顶部纺织物的行为属于“修理”而非“制造”,没有发生直接侵权。与此相应,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但就福特汽车来说,却是另一种情况。由于福特公司没有获得制造和销售该种可折叠汽车顶部的授权,福特汽车的 所有人更换顶部纺织物的行为属于“制造”,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与此相应,被告向福特汽车主人岀售可更换纺织物的行为,也构成了帮助侵权。可以说,“艾若”一案典型地说明了第三人的帮助侵权与第二人的直接侵权的关系。

  在涉及专利侵权的时候,还有一个“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一般说来,对于雇员和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公司应当依据代理的法律塬则而承担责任。这可以叫做“公司面纱”。然而,当公司的高级职员以公司作为掩护的面纱而恶意侵权的时候,则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对他们的保护,直接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

  在1990年的“曼卫尔”一案中,博拉蒙特公司的秘书获得了一张曼卫尔公司的设计图,并将图纸送交给公司总裁。公司总裁随即将该设计交给了公司的雇员,用于设计制造彩虹型照明设施。后来发现,该照明设施侵犯了曼卫尔公司的专利。联邦地方法院裁定,博拉蒙特公司的秘书和总裁为引诱侵权和直接侵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推翻地方法院的裁定,并详细讨论了“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和高级职员引诱侵权的问题。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让公司职员为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必须有证据说明“刺破公司面纱”的必要性。

  一般说来,当法庭决定刺破面纱会防止欺诈、非法、非正义、违反公共政策,或者防止公司保护某人使之不承担刑事责任时,法庭可以行使其衡平法的权力,忽略公司实体。

  就本案的具体情形来说,尽管有关的事实说明两个职员知道他们的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在他们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受到公司面纱的保护。法庭认为,如果裁定两名职员承担侵权责任,就是滥用衡平法的权力。因为,有关的证据表明,两名职员并没有试图逃避在公司面纱保护下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的责任。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依据专利法关于引诱侵权的规定,那些积极协助自己所属公司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职员,可能会因为引诱侵权而承担个人责任,而不论有关的情形是否可以让法庭忽略公司实体和剌破公司面纱。但是,在引诱侵权中,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诱导侵权的意图。“必须证明被告怀有具体的鼓励他人侵权的意图,而不仅仅是被告知道其行为可能构成引诱。原告有义务说明,被控侵权者的行为引诱了侵权行为,并且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行为会引诱实际的侵权。”法庭认为,由于两名职员事先征询了法律顾问的意见,并且直到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才知道原告的专利,所以没有引诱侵权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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