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紧接《直接侵权: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一)》继续讲解。

  然而在1984年修订专利法时,国会却规定,就药品专利来说,他人在有关专利权届满之前,为了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而提出申请,包括为了申请而制造和使用该药品,不属于侵权。这就是现行专利法第271条e款的规定。这是因为,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药品在上市前要获得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而这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他人只能在某药品专利权届满后再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岀申请,显然会延误上市的时间,造成专利权人在事实上延长了保护期的结果。在1990年的“埃利”一案中,最高法院即指岀:作为一项涉及药品的附加手段,为了消除专利权届满后的事实上的延长,并且使得新药能够更便宜更快地投入市场,该规定简化了新药的审批,这将在实质上减少为了获得上市批准所需的时间和努力。

  当专利权人售出或授权销售了含有发明的产品后,就在事实上给了购买者以使用该发明的许可,这包括再次出售的权利、修理和更换零件以延长其寿命的权利。这称为“第一次销售理论”或“权利穷竭”。但是,购买者不得重新制造受专利权保护的产品,因为这会侵犯专利权人的制造权。在这方面,有许多区分“修理”和“重新制造”的案例。

  在1961年的“艾若”一案中,权利人享有一项汽车可折叠顶部的组合性专利,由金属支架和纺织物(均为非专利产品)构成。当纺织物破损后,金属支架依然可用,因而有人提供纺织物以供更换。最高法院裁定,更换可折叠顶部的纺织物是修理整个顶盖,不是重新制造;制造和销售可替换的纺织物既不是直接侵权,也不是帮助侵权。最高法院在区分了受专利权保护的零部件和不受专利权保护的零部件以后指出,更换组合性专利的任何零部件,不论如何重要,都不构成重新制造。“重新制造一件由非专利成分构成但又受专利权保护的物品,仅限于真正的重新制造该物品,诸如在事实上制造一件新物品。”

  在1989年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另一个案例中,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是一项由颈和过滤夹构成的组合性发明。虽然只有过滤夹的过滤器磨损和需要更换,但专利权人却只出售整个过滤夹以供更换,不单独销售过滤夹的过滤器。被告销售一种不同的过滤夹,并免费提供一种接头,可以让用户将自己的过滤夹安装到塬告的产品上。专利权人诉被告侵权,认为使用被告的接头构成了重新制造,因为被告的接头更换了尚未磨损的颈,而且接头改变了组合产品的结构和操作。法院则裁定,这是修理而非重新制造。法院还认为,专利权人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因为正是专利权人自己做出决定,只出售整个过滤夹以供更换,才为被告提供了机会。

  在涉及直接侵权时,美国专利法对方法专利的规定较为特别。1988年的“方法专利修正案”就方法专利的保护做出了新的规定。这见于现行专利法的第154条、271条g款、287条b款和295条。根据规定,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于由该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略加讨论。

  首先,美国专利法在描述方法专利与相关产品之间的关系时,没有像大多数国家那样使用“直接”一词,而是采用了半否定式的定义。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规定:“就本卷来说,由专利方法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如果它因随后的方法而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或它成了其他产品中的琐细的和非必要的部分,则不认为是由该方法生产岀来的。”至于某种产品是否符合上述两种条件,则由法院依据个案原则予以裁定。参议院有关“方法专利修正案”的报告说:

  委员会决定在法律中不使用“直接”一词,是顾虑到“直接”一词可能被给予过于宽泛的解释,有可能免除太多的,由专利方法生产出来以后又以微小方式加以改变的产品。根据本法案,这些产品应当被视为侵权。委员会希望法院仔细行使判断权,以区分那些远离专利方法的产品和那些仅仅以微小方式加以改变的产品。委员会相信,没有“直接”标准的束缚,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会处在一个更好的位置上。

  其次,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非商业性使用有关产品和零售有关产品者可以免除法律责任。据专利法第271条g款:“在有关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中,就某一产品的非商业性使用或零售侵权来说,可以不给予法律救济,除非依据本卷,就该产品的进口,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侵权,没有适当的救济。”这就是说,就方法专利生产出来的产品而言,当方法专利权人可以从进口者或生产者那里获得法律救济时,就不能要求非商业性使用者和零售者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其中的原因, 参议院的报告说:

  委员会是想限制针对“非商业使用者”的救济措施,以保护这样的一些购买者,即他们是个人使用和消费以被控侵权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诸如病人使用药品或家庭园丁喷洒杀虫剂。但委员会也不想让这样的人享有这种保护,即他使用以被控侵权方法生产出来的产品去生产其他产品,或者从事进一步的制造、加工,或对该产品进行其他的产业性或商业性使用。最后,举证责任的倒置。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5条,在发生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况下,只要法庭发现存在着有关产品是由专利方法制造出来的重大可能性,原告已经做出适当的努力以确定该方法在事实上被用于该产品的生产,但又不能如此确定,法庭就可以假定被告侵权。这样,证明自己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以生产该产品的责任,就转移到了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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