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所侧重的仍然是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一般性原则。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究竟是属于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一直是一个没有清楚解决的问题。因为,如果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庭来予以解决;如果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则应当由陪审团来予以解决。直到1996年的“马克曼”一案,最高法院才明确裁定,对于专利权的解释,包括对于某一权利要求的解释,完全属于法庭解决的法律问题。只有当法庭明确了专利权的范围后,陪审团才可以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陪审团的作用是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确定是否有侵权的事实发生。
就发明和推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有的发明属于重大的发明,极大地推动了技术的发展,有的则属于轻微的完善或改进,对技术发展的推进作用并不明显。因此,有人试图将专利权也相应地区分为“强”、“中”、“弱”三个等级。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专利法,没有以此来划分专利权的等级的。不过,这并不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强、中、弱三个等级的专利权都给予了同等的保护。
事实上,这种不同程度的保护,正是来自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来自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说来,对于重大的先驱性发明,法院倾向于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得大一些,而对于那些微小的改进,原则倾向于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划得小一些。这样,同是一项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当权利人的发明是一项重大发明时,可能会被判定为侵权;而当权利人的发明是一项微小的改进时,则极有可能被判定为不侵权。在1923年的“埃贝尔”一案中,最高法院谈到:
在适用专利法的时候,法院首先察看现有技术,以便找出所谓的发现或发明的真正价值,以及它是否实质性地推动了技术的发展。如果它是这样地推动了技术的发展,那么法院就可以不拘字面地解释专利权,保障发明人获得他应当获得的回报。如果他所做的仅仅是向前的微小一步,他所做的发明是处于纯粹的机械性改变和真正发明的边界线上,那么,即使他的专利权获得支持,也只能获得一个狭小的保护范围,而且只有当新的发明几乎是复制的时候,才会被判定为侵权。正是法院对于真正发明和微小改进的这种不同态度,调和了在权利要求解释上和判定等同侵权上有时显然是相互冲突的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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