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利用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都是侵权。其中的利用,可以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等等。而且每一个行为,如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都可能构成单独的侵权。例如,制造而没有使用和销售是侵权,使用而没有制造或销售,销售而没有制造或使用,以及 进口而没有制造、使用,都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在哪个环节上主张权利,或者愿意在哪个环节上主张权利,包括侵权人在内的他人无权干预。

  涉及进口货物侵犯美国专利权的案件,权利人可以向美国 “国际贸易委员会”主张权利。如果权利人对“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也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

  侵犯专利权,不论是未经授权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还是未经授权而进口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都是一种“行为”。如果法院最终裁定某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也是指他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是在专利司法实践中,人们总是说某一“产品或方法”,而不是某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也包括主持审判的法官,总是将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或方法相对说某一“产品或方法”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实际上是说该产品或方法“侵犯”了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或方法。而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或方法,又是由权利要求所界定的。所以,侵犯专利权,就产品或方法的角度来说,是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落入了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在这里,不存在以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权利人的产品或方法相比较的问题。因为从范围上来说,权利人制造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 其中所包含的技术要素要远远大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要素。

  这样,在专利的侵权纠纷中,准确地解释权利要求和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就是至关重要的。从道理上讲,权利要求的范围和内容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在专利审査的过程中,专利局的要求之一就是权利人明确界定真正属于自己的发明。对于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其目的之一就是把不属于新发明的技术内容排除出去。然而在事实上,清楚而准确的权利要求是不存在的。这既有语言本身的问题,如一些名词术语含义模煳,现有的语言难以准确地描述出相关的技术;也有发明人或专利代理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是否真正弄清了发明范围的问题。所有的不清楚、不准确的问题,都必须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权利要求范围时加以解决,然后才有可能以此作为依据,去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真正侵权。

  有时候,最难以解释的恰恰是那些常用的,看似意思清楚的字词。例如,在1987年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一个专利纠纷案中,所涉及的专利是一件与激光支架相连的软透镜。根据权利要求,激光支架的表面是“光滑的”。在日常用语中,“光滑的”一词应该是语义明确的。然而,被告为了规避该项权利要求,声称自己制造的激光支架在电子显微镜下并非没有棱角,或者说其支架是不“光滑的”。法院在研究了各种证据,包括专利审査中的证据后确定,专利要求中的“光滑”并非是指电子显微镜下的没有棱角,而是就发明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来说的“光滑”,即 损伤戴镜人的眼睑和不造成视线的模煳。有关证据表明,该技术领域中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是以光学显微镜而非电子显微镜来衡量“光滑”与否。

  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中,除了使用一般性的规则,还创造了一些具体的规则和标准。比如,以字典中的含义或通常所接受的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字词,以该技术领域中一般接受的或有关技术人员接受的含义来解释权利要求,等等。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具体的规则和标准可以帮助法庭解决某些问题。但是,法院有时候也对这些规则和标准提出了怀疑。在1943年的一个判例中,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说,法庭总是希望形成或使用一些小的规则和标准来指导它们解释专利权的具体范围,并对未来有所指导。“如果这就是希望,那么对我们来说它从来没有实现 过。相反,对于极为困难的专利权含义的问题来说,这些无数的相互重叠、有时相互冲突的解释准则和有关的例外,只会造成错觉,从而只能产生混乱。”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在解释权利要求中,首先要看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中打算要求保护的发明是什么,其次是看专利局打算授予专利和给予保护的发明是什么。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参考说明书、考虑附图、考虑同一和相关领域中的现有技术状态。这就是说,专利权中的一项权利要求,就像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一样,应当与专利文件中的其他条款相联系而予以解释,因为该权利要求是构成该文件的一个部分。而整个的专利文件,则应当参考该文件颁发时的有关情形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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