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0年以后,美国专利局依据最高法院在“査克拉巴蒂”一案中的判决,将发明专利解释为既包括无生命的发明,也包括有生命的发明,如植物发明和生物发明。所以,植物新品种的发明者,除了依据“植物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得到保护外,还可以获得发明专利的保护。
在“査克拉巴蒂”一案中,专利局依据1930年的“植物专利法”和1970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认为“发明专利”中的产品或物质合成不包括有生命的东西。如果包括有生命的东西,则没有必要颁布上述两个法律。最高法院通过阐述“植物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产生的缘由,反驳了专利局的观点。最高法院说:在1930年以前,考虑到两个因素而没有对植物提供专利保护。第一个因素是认为,就专利法的保护目的来说,植物,包括那些人工培育的植物,是自然的产物。……为植物提供专利保护的第二个障碍是认为,植物不符合专利法的“书面描述''的要求。因为新植物与旧植物的不同可能仅仅是在颜色方面,这种不同通常是不可能用书面描述的。
在制定植物专利法时,国会论述了这两个问题。它详细解释了自己的看法,即植物培育者“经由自然帮助"的工作是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而且它也缓解了书面描述的要求,赞同“描述是尽可能合理的完整”。然 而,没有任何一个国会的委员会或成员表达过现在由专利局坚持的宽泛的看法,即“产品”或“物质合成”等术语排除了有生命的东西。
最高法院还指岀,1970年通过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仅仅是将有关的保护延伸到有性繁殖的植物上,也不表明发明专利不包括有生命的东西。
由于新品种还不能通过秧苗进行与塬种相同的复制,有性繁殖的植物没有包括在1930年法律中。然而到了 1970年,人们普遍认为,与原种相同的繁殖是可能的,植物的专利保护也是应当的。1970年法延伸了这种保护。不论是该法的语言还是其立法史,都没有表明它是由于专利法第101条不包括有生命的东西而颁布的。
“査克拉巴蒂”一案虽然是就微生物是否可获发明专利权而做岀的,但它所做出的裁定,产品和物质合成没有将有生命的东西排除在外,却具有超越微生物的含义。因为,有生命的东西,可以是微生物或动物,还可以是植物。而且,这里的植物,可以是无性繁殖的植物,也可以是有性繁殖的植物。因此,“査克拉巴蒂”一案之后,对于植物新品种给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就成了一件很自然的事情。
在1985年的“希伯特”一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査克拉巴蒂”一案的判决延伸到了植物、种子和植物的组织上,裁定它们构成了专利法第101条所说的发明客体。根据案情,申请人培育了一种富含色氨酸的玉米,较一般玉米更有营养价值。申请人就特定的色氨酸提岀了权利要求,包括(1)玉米籽,(2)玉米植株,(3)玉米组织,(4)杂交种子,(5)杂交植株,(6)繁殖玉米植株的方法,(7)繁殖杂交种子的方法。专利审査员驳回了玉米种子、植株和组织的权利要求,其理由是这些客体可以或受到“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保护(玉米籽和玉米植株),或受到“植物专利法”的保护(玉米的组织),不属于专利法第101条所说的保护对象。这样,专利审査员就驳回了申请人的前叁项权利要求。
在申请人的上诉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推翻了审査员的裁定。它论证说,“査克拉巴蒂”一案肯定了人造生命形式是专利法第101条所说的受保护客体,但没有具体论述由植物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所以,关键的问题就是法律结构上的问题,即1930年法和1970年法的颁布,是否缩小了专利法第101条的范围两部法律的立法史都不表明国会有缩小范围的意图。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审査员提出的观点,1930年法和1970年法的颁布“隐含”地缩小了专利法第101条的范围,或“隐含”地部分撤销了第101条的保护对象,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而压倒性的权威说法应当是:“当两部法律规范相同的客体时,其规则是两部法律都有效,除非有,明显的不一致,或,不可调和的冲突,存在,以至于两都法律不能并存。”由于专利法第101条与植物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之间不存在“明显的 不一致”或“不可调和的冲突”,叁者同等有效。“确实,视叁者为同样有效,正是我们的责任。”
在有关的答辩中,审査员列出了叁部法律之间的五个不同之处。(1)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含有两项免责,即研究(试验使用)和种植者留种权(获得合法授权的种植者有权保留和出卖种子),而专利法第101条不含有这样的免责。(2)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详细排除了一些侵权,并包含了一个强制授权的规定,而这些不存在于第 101条的保护中。(3)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将保护限定于一个单一的品种,而依据第101条则享有更大的和更广泛的排他性权利。(4)根据植物专利法,就其所描述的植物来说,申请人只有一项权利要求,而依据第101条则没有这种限制。(5)根据植物专利法,植物专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受保护的植物进行无性繁殖,或销售和使用无性繁殖的植物。
专利复审委员会则认为,审査员的上述分析仅仅是表明,由第101条和具体植物法律所提供的保护,在范围上是有所不同的。但是,这些不同远远不能被判定为不可调和的冲突或明显的不一致,以至于强制性地隐含着部分撤销了第101条。
虽然第101条规定的专利保护客体与具体植物法律的保护客体相重叠,但不能由此而得出结论,这些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大量案例都表明,一种法律形式提供的保护,并不排除依据另一种法律形式提供的保护。
这样,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论证了无论是有性繁殖还是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 也无论是可以受到植物专利法的保护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保护,都可以作为发明专利的客体,受到一般专利法的保护。然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冋题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涉及,即植物新品种的培育者是只能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保护,还是可以同时选择两种或叁种形式的法律保护?如果申请人同时选择了发明专利的保护和植物专利的保护,由于申请案都由专利局审査,专利法又不允许“双重专利”存在,所以还不算是问题。但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保护的情况下 (由农业部颁发保护证书),又去寻求发明专利的保护(由专利局授予专利),则有可能出现“双重保护”的情况。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这一问题予以回答的规定或判例。
同样,一项植物新品种可以或受发明专利的保护,或受植物专利法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保护,也向申请人提出了选择那种保护为好的要求。可以说,在“査克拉巴蒂”一案以前,不存在这种选择的必要性。经过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如果是无性繁殖的,只能选择植物专利法的保护;如果是有性繁殖的,则只能选择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保护。而在“査克拉巴蒂”一案之后,无论是无性繁殖的还是有性繁殖的,又多了作为发明专利保护的途径。一般说来,作为发明专利予以保护,受保护的范围远远大于植物专利或植物新品种证书的范围。然而,发明专利有严格的“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还有严格的“充分披露”发明的要求。因而,符合植物专利和植物新品种证书要求的,并不一定符合发明专利的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案时,还应反复权衡最佳的保护方案是哪一种,以免损害了自己应有的权益。
在以发明专利保护植物新品种方面,另一个重要内容是专利法第103条b款的规定。这是1995年11月国会修订专利法时加入的规定。根据规定,在涉及生物工程方法时,如果该方法所使用或所产生的物质合成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该方法就是非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条件下,只要申请人提岀要求,可以不必另行审査该生物工程方法是否符合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当然,在日后的专利权纠纷中,如果所使用或所产生的物质合成的专利权被判定为无效,则该生物工程方法也视为无效。美国国会做岀第103条b款规定的塬因是,在生物工程领域 中,虽然最终的产品都是用改变了基因的“原细胞”培育或合成而产生的,但最终产 品通常是通过自然的过程而产生的。“原细胞”作为物质的合成可以获得专利保护,但经由“原细胞”而自然产生的大量的最终产品却得不到专利保护。如果发明人就“原细胞”获得了专利权,他可以阻止其他人在美国使用“原细胞”制造最终产 品,但他却不能阻止其他人在国外使用“原细胞”制造最终产品,然后再把最终产品输入美国。如果发明人不仅就“原细胞”获得了专利权,而且就使用“原细胞”的生物工程方法也获得了专利,则有可能以方法专利阻止他人进口直接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显然,这对专利权人提供了更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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