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说的植物专利法,具体是指美国专利法的第15章,而非另有一部植物专利法。虽然这部“植物专利法”被纳入了美国专利法中,但在习惯上仍然称之为“植物专利法”。这与“外观设计专利法”的情形相似。

  植物专利法是对无性繁殖的显着而新颖的植物品种给予专利保护。所谓无性繁殖,是相对于有性繁殖而言。有性繁殖是指用种子、块茎,杂交或繁殖出新的植物品种。无性繁殖则是指用嫁接、育秧、插接、分药等方式培育出新的植物品种。根据国会的立法报告,制定植物专利法的目的是:“在实际可能的情况下,赋予农业以相同的机会,使之分享已经给予工业的专利制度的好处。”报告还认为,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植物培育者就缺乏足够的从事植物新品种开发的动力,因为他人会无偿使用其开发出来的无性繁殖技术。

  现行的美国专利法第15章共有以下4个条文:

  第161条“植物专利”

  凡发明或发现并以无性方式繁殖任何显着而新颖的植物品种者,包括培育芽变、变异体、杂种,以及新发现秋苗者,但不包括块茎培育的植物 和未培育状态下发现的植物,可依据本卷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本卷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应适用于植物专利,除非另有规定。

  第162条“说明书,权利要求”

  如果有关的描述是尽可能合情合理的完整,如不得以不符合本卷第112条为由宣告任何植物专利为无效。说明书中的权利要求,应当与所显示和描述之植物的外形有关。

  第163条“授权”

  就植物专利的授权来说,应当是有权排除他人无性繁殖植物、销售和使用如此繁殖的植物。

  第164条“农业部之协助”

  应(专利)局长之请求,总统可用行政命令指示农业部长,为实施本卷与植物有关的规定而提供农业部掌握的信息,通过该部适当的局或处就某些特定问题进行研究,或者向专利局选派该部的官员和雇员…

  在上述4个条款中,涉及植物专利授权条件的是第161条。根据这一条,可以获得专利的植物品种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有关的植物品种必须是新的,符合新颖性的要求。存在于自然界的植物品种不受保护。

  第二,必须具有显着的特征,可以清楚地将它与现有的植物品种区别开来。这种显着的特征包括在不同种类的土壤中成长的特性,特殊的免疫力,果实或花朵的不同颜色、规格、形状,或者不同的风味等。

  第三,有关的植物新品种必须符合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这是将发明专利的要求适用于植物新品种。其依据正是第161条的规定:“本卷与发明专利有关的规定,应适用于植物专利,除非另有规定。”1976年,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已经在一个判例中运用了“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并认为在植物专利中,非显而易见性是指植物的新特征非常突岀。

  第四,有关的植物新品种,必须是无性繁殖的。即不是用种子或块茎繁殖,而是用插栽、育秧、嫁接等方式繁殖的。而且,以无性方式繁殖出来的植物还必须保有其独特的基因结构。

  与发明专利权不同,对于他人独立开发岀来的相同的或等同的植物新品种,植物专利权人无权禁止其复制、使用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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