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的实用性问题上,另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领域是药品。在早期的判例中,当涉及人用药品的实用性时,还有一个特别的要求,即申请人应当令人信服地证明该药品是适合于人用的。如果仅仅有成功的动物性实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药品的实用性。关于其中的原因,1957年的一个判例说:“专利权的授予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证书,从而说明与之相关的药品是一种好药品,能够治疗某种疾病,或者经过成功的试验而有可能治疗它。但是,授予一个这样的专利,便给予了有关的药品一个官方的认可,并成为某些公众成员有可能信赖的一个道德上的依据。”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有所松动。在1962年的一个判例中,尽管申请人明确表示他的药品是人用药品,但仅仅提岀了用于动物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裁定,这已经说明了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我们认为,本案已经显示了足够的人类治疗的安全可靠性,符合美国法典第35卷第101条关于申请人的发明是有用的要求。

  到了1969年的“安东尼”一案,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则进一步指出:“国会已经将有关的职责交给了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而非专利局,以首先确定药品的使用是否足够安全,是否可以推向商业性的市场。”法院还强调,尽管法律规定向专利局提供来自于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的,与申请案中的药品有关的数据,但是就实用性问题来说,这一信息仅仅是说明性的,并不具有在专利获得的要求中,“实用性”还有一个含义,即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必须完全彻底地披露有关的发明,提供足够而清晰的信息,让相关技术领域中的人员能够制造或使用该项发明。这具体见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

  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与美国流行的专利理论有关,即专利是发明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依据专利法而成立的一个合同。具体说来,发明人通过专利说明书向社会公众充分披露其发明创造,而作为此种披露的对价,社会公众(由联邦政府代表)赋予发明人一定期间的垄断权,让他利用自己的发明收回成本并赚取一定的利润。一旦垄断期限届满,有关的发明创造进入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由这种理论出发,美国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必须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界定真正属于自己的发明创造,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的发明创造,让相关技术领域中的人员经过适当的试验就能够利用有关的发明。否则,发明人不能获得专利权。同时,在说明书中说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操作的方案,也满足了“实用性”的基本要求,即有关的发明已经具体化为产品,已经具体化为可以制造出产品或可以达到某种效果的方法,而不是停留在抽象的思想观念的层次上。

  从“实用性”的要求出发,某些种类的发明因为不具有实用性而不能获得专利。例如,与已知科学原则相冲突的发明(永动机之类)不能获得专利。在1989年的“纽曼”一案中,尽管发明人声称发明了一种“输出功率大于输入功率的能量开发系统”,法院仍然裁定其不具有实用性。在1985的另一个判例中,发明人声称发明了一种方法,饮料通过磁场后可以提高其风味,但法院裁定其不符合公认的科学原则,因而不具有实用性。如此外,有关技术领域的人员经过大量实验仍然达不到预期结果的发明,以及超过合理范围的危险的发明等,都是缺乏实用性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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