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第102条对新颖性和第103条对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不同,美国专利法中没有对实用性做出专门规定的条文。获得专利权的实用性要求,是从第101条的规定中推导岀来的。即“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合成,或其任何新颖而实用之改进者……。”此外,美国宪法“版权与专利权条款”所提到的“实用技术”,也可以看作是专利的实用性要求的来源。
实用性是指,产品专利或方法专利所产生的结果或效果,应当是对人或人类社会有用的。然而,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谈到实用性时所说的那样,“一个简单的,日常的字词,在适用于生活中的事实时,可能会孕育着模糊。”因此,就某一项具体的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实用性来说,往往会引发专利局与申请人或者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甚至要由最高法院做岀决断。
1817年的“洛埃尔”是有关实用性的第一个重要判例。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所拥有的一项关于泵的专利。被告则主张,原告的泵既不新颖也不实用。被告还认为,为了符合实用性的要求,原告必须证明他的泵比通常使用的泵更好。法官斯托里则认为这种看法是毫无依据的。他说:法律所要求的全部内容是,有关的发明不应当是琐细的或危害健康、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德的。所以,“实用的”一词,是为了区别有害的或不道 德的而加入法律中的。例如,一项毒死人的、促进堕落的或便于个人谋杀的发明,都是不能获得专利的发明。但如果一项发明远离这些目的,不论它的用处是多还是少,仅仅与专利权人有关,而对于公众则无关紧要。
由于原告的泵不是有害的,所以是有用的。在这里,斯托里的论述反应了英国早期专利法,尤其是1623年《垄断法》中关于“实用性”的标准。后来,斯托里还依据1623年的《垄断法》提岀了一个著名的,对美国专利法学和专利司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的论断。
1966年的“布伦纳”是关于实用性的另一个重要判例。在该案中,曼森就一项制造化合物的方法申请专利,但没有说明该化合物的具体用途。最高法院首先依据以往的判例指出,除非产品或用方法所生产岀来的产品是有用的,不应当对该产品或方法授予专利。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还详细讨论了“有用的”或“实用的”含义。由于法官斯托里曾经提出实用的发明是无害的,因而有人认为,凡是无害的发明就都是有用的。但最高法院认为,狭义地理解法官斯托里的话,不过是要求我们确定有关的发明是否琐细和没有意义。如果过于广泛地加以理解,就会让一些对社会没有明显危害的发明获得专利。这使得“实用”一词具有了某种特殊的含义。
“在没有证据表明国会有这样意图的情况下,我们不接受这样的含义。毕竟,在这个世界上有很多东西可以被视为是不实用的,但可能完全是无害的。”因此,无害仅仅是考察实用性的一个标准,而不是实用性本身。
在“布伦纳”一案中,有人认为,曼森的方法虽然没有生产出实际有用的产品,但它是许多人从事科学研究试图发现的东西,而且有利于科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因而是有用的。最高法院则认为,在化学领域中,如果某一方法在没有达到具体有用的地步时就获得专利,将会造成对于知识的垄断,并阻碍科学的发展。只有当某一方法能够生产出具体的产品,而且说明该产品是实用的,才能够明确地界定该方法的专有权利的界限。最高法院说,我们并不忽视某些“有用”的发明对科学信息总量的贡献,也不忽视今天看来“无用”的东西可能会在明天成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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