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一项发明要想获得专利,不仅要符合实用性和新颖性的标准,而且要符合“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按照这一要求,如果在相关领域中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看来,申请专利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与发明完成时的现有技术之间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则不能获得专利。这在大多数国家的专利制度中称之为“创造性”,即 在相关技术领域中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看来,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

  1952年专利法则将判例法所形成的“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作了法典化的规定,这就是第103条“专利获得要件;客体之非显而易见性”。

  在这一规定中,最主要的因素有叁个,即现有技术的范围、现有技术与专利保护要求的区别、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而这叁个要素的有机结合,就是要确定申请案中的发明在其完成时是否具有专利法所要求的“非显而易见性”。

  自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就非显而易见性来说,最重要的判例应当是1966年由最高法院判决的“格拉汉姆”一案。〔其中有一段阐释非显而易见性的话说:尽管专利的有效性最终是一个法律问题,但第103条(仅仅是叁个要件之一,而且每一个要件都必须满足)本身却引出了几个基本的事实性问题。依据第103条,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被确定;现有技术与有争议的权利要求之间的不同应当被明确;以及有关技术领域中的一般技术水平应当被解决。在这一背景之下,就可以确定有关客体的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性。诸如商业性成功、长期存在但未能解决的需求、其他人的失败等辅助因素,可以用来说明与专利申请客体的独创性有关的一些情况。作为显而易见或非显而易见性的指征,这些探究可能是相关的。

  然而,这并不是说在适用非显而易见性的检验标准时不存在困难。就每个特定的事实背景来说,什么是显而易见,并不是一个有可能产生一致看法的问题。但是,困难是相对于忽略或了解参考技术框架来说的。

  这些困难是法院日常所碰到的,应当以个案方式解决。这就是一般所说的“格拉汉姆测试标准”或“格拉汉姆要素”。

  除了辅助因素、个案处理等,“格拉汉姆检验标准”基本是重复了专利法第103条的规定。其中所提到的也仍然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相关领域中的一般技术水平等叁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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