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定新颖性的时候,“单一来源”原则并不排除多项现有技术的使用。但在这里,对于其他现有技术的使用,仅仅是为了说明或解释一件现有技术,说明或解释该项现有技术中含有有关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所有技术要素。例如,“斯格利普斯”一案即说:“有时候,考虑外在的证据以解释某一参考技术所披露的内容是适当的。就有限的范围和提供证明的价值来说,这种事实性的说明是必要的。”因为,说明新颖性,要求权利要求所覆盖的发明的所有方面,已经由一件参考技术加以描述。而外在证据的作用是向做岀决定的人说明,对于该发明领域中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来说,某一参考技术的含义是什么,而非以之填补该参考技术的空白。如果有必要在单一参考技术的范围之外寻找权利要求所覆盖的内容,那么,恰当的依据就不是第102条的新颖性,而是第103条的显而易见性。

  美国专利法奉行“发明在先”的原则,是为了让真正的发明人或首先构想岀发明的人获得专利。从理论上讲,这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奉行的“申请在先”原则公平。但在实际操作上,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确定谁是在先发明人却是非常困难和复杂的,需要大量的举证和査证等。再加上判定方法中的第一个提出发明构想的人没有“放弃”、“隐匿”发明,一直致力于完成发明等,使得问题更为复杂。而在事实上和绝大多数情况下,第一个提出了申请案的人往往就是第一个提出了发明构想并完成了发明的人,实行“发明在先”原则的意义并不很大。

  在当今的世界上,只有美国和菲律宾仍在采取“发明在先”的原则。其中,又以美国的专利制度影响较大。由于“发明在先”与绝大多数国家采纳的“申请在先”相左,不利于美国在国际专利领域中发挥作用,美国国内一直存在着采纳“申请在先”原则的努力。这种努力最早可以追溯到1966年总统下属的专利制度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促进实用技术在技术爆炸时代的发展近年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倡导的专利制度的一体化,其内容之一就是所有的成员国在专利申请上釆纳“申请在先”的原则。据说美国已经表示,愿意有条件地加入拟议中的专利制度一体化的协议并接受申请在先的原则。但由于美国国内某些人的强烈反对,放弃现行的“发明在先”而采纳“申请在先”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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