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新颖性和破坏新颖性的标准见于美国专利法第102条,其标题为“专利获得要件;新颖性和专利权的丧失”。美国专利法第102条共有7款,涉及了不能获得专利的各种情况。可以说,贯穿于第102条各款的基本塬则是,一旦某一项发明或技术或者已由他人获得专利,或者由于申请人或其他人而进入了公有领域,则申请人不能就有关的发明获得专利。

  第102条的各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由于他人的行为破坏了申请案的新颖性,如在发明人做出有关的发明之前,他人已经公开使用有关的发明或者已经获得了专利。在这一类条款中,申请案与现有技术比较的时间点是发明人做出发明的时间。这大体是第102条的a款、e款和g款。第二类主要是由于发明人自己的行为而丧失了有关的权利,如发明人在公开使用了有关的发明一年后才申请专利,或者在国外申请专利一年后才在美国申请专利,或者放弃了有关的发明。这类条款是要求发明人及时向专利局提出申请,不要因为自己的疏忽、懈怠而丧失了就有关发明所享有的权利。这大体是第102条的b款、c款和d款。

  1、第102条a款规定,在申请人做岀有关的发明之前,如果该发明在美国为他人公知公用,或者在美国或外国为他人获得专利,或者见于美国或外国的出版物上,则申请人不能获得专利。在这类情况下,申请案中的发明已经为他人在美国的公知公用、他人在美国或外国的专利、他人在美国或外国出版物上的公开而“预见”,因而缺乏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

  2、根据第102条e款,在申请人做岀有关发明之前,同样的发明已经见于他人仅仅向美国专利局提出的申请案中,并且在日后被授予了专利,或者见于他人向美国专利局提岀的国际性申请案中,则申请人不能获得专利。其中,前者是指美国人仅仅向美国专利局提出的,并且没有被公开的申请案;后者是指美国人或外国人向美国专利局提出的,可以公开的国际性专利申请案。即他人向美国专利局所提出的申请案,已经“预见”了在后申请人的发明,在后的发明缺乏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

  3、根据第102条g款的规定,在申请人做出有关的发明之前,如果同样的发明已经由他人作出,而且他人没有放弃或隐匿该发明,则申请人不能获得专利。即他人在先的发明“预见”了申请人在后的发明,在后的发明缺乏专利所要求的新颖性。

  4、第102条b款规定,在申请人提出美国专利申请的一年以前,同样的发明已经在美国或外国获得专利,已经见于美国或外国的出版物上,已经在美国公开使用或销售。值得注意的是,在a款、e款和g款中,申请案中的发明与现有技术比较的时间点是申请人做出发明的时间,而在b款中,比较的时间点是申请案提出的时间;在a款、e款和g款中,破坏了申请案的新颖性的是申请人之外的“他人”,而在b款中.破坏了新颖性的既有可能是“他人”,又有可能是申请人自己。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破坏了申请案新颖性的,往往是申请人自己而非他人。同时,根据这一款,发明人在向专利局提出申请案以前,有一个一年的优惠期,通过使用或销售来测试市场上的反应,并最终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如果发明人在一年的优惠期内没有提出专利申请,则该发明进入公有领域,发明人丧失获得专利的权利。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是发明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他人的行为,破坏了有关发明的新颖性。在美国专利法的历史上,1839年的专利法首次规定,申请人在有关发明的公开使用或销售上享有2年的优惠期,至1939年又改为1年的优惠期。做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让发明人有机会测试市场的反应,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期拖延提岀申请案的时间。

  5、根据第102条c款,如果申请人已经放弃了有关的发明,则不能获得专利权。从字面上讲,这一款的规定是申请人放弃了“发明”,但有关的判例则表明,申请人所放弃的是“获得专利的权利”,而非“发明”。因为,就“发明”来说,发明人在不能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下,还可以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对之加以保护。所以,做出这 一规定的目的是鼓励发明人尽快申请专利,从而将有关的发明创造披露给社会公众。根据有关的判例,放弃可以是明示的放弃,如发明人明确表示不打算申请专利,并将有关的发明贡献给社会。放弃也可以是默示的放弃,如发明人在发明完成后的数年里一直没有提出专利申请。

  6、根据第102条d款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在提出美国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在外国获得了专利,或者申请人在提出外国专利申请后的12个月之后才提出美国专利申请。就前者来说,先在外国获得专利,后在美国申请专利,在先的专利必然破坏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就后者来说,在提出外国申请后的12个月之后再提出本国申请,显然过了诸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的12个月的“优先权期”,因而不能获得专利。

  在美国专利法的第102条中,除了上述两类内容的6款规定,还有一个f款的规定。根据这一款的规定,只有发明人才能提出专利申请,如果是发明人之外的其他人申请专利,则不能获得专利权。做岀这一规定,与美国宪法“版权与专利权条款”的规定相一致,即“保障••…•发明者在有限的期回内就他们各自的……发现享有专有权利。”同时,这一规定也显示了对于发明人劳动的尊重。由发明人提岀专利申请,并不表明发明人不能将有关的发明和最后获得的专利权转让给其他人。但无论如何,专利的申请必须以发明人的名义提岀和进行,最后获得的专利权也是由专利局授予发明人。可以说,在现在的美国专利申请实践中,大多都是由雇员将有关的发明以合同的方式转让给雇主,然后由雇主以雇员的名义提出和进行专利申请,最后所获得的专利权也由雇主所有。这样,发明人实际上只是获得了一个署名权。

  此外,上述第102条中的第一类规定,也即a款、e款和g款的规定,还显示了美国专利法的“发明在先原则”,即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专利权授予最先发明的人,而非最先提出申请的人。因为,这叁款的规定都是说在申请人做出有关的发明之前,他人的行为,如他人的知道的获得专利、他人在出版物上的披露等,破坏了申请案的新颖性。与那有投术比较的时间点是发明的时间而非提出申请案的时间。

  确定在先发明的方法中,美国专利法将发明分为了两个步骤,一是构想发明或提岀发明概念的阶段,一是完成发明的阶段。一般说来,首先完成发明的人是先发明者。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果某人能证明自己是首先构想岀发明的人,并且一直在努力完成有关的发明,尽管他在后完成了发明,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在这样的一种意义上,发明在先的概念,其含义就不是首先完成发明,而是首先构想出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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