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制定于1787年。很快,国会就在1790年制定了第一部专利法,就没有公知公用的实用方法、产品、引擎、机器和设计,以及上述之改进,给予专利权的保护,保护期最长可达14年。1790年专利法还指定由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一个委员会,来审査和确定有关的发明是否“足够实用和足够重要”,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应当说,1790年的专利法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这与美国早期的法律制度大多来源于英国的法律制度是一致的。
然而,仅仅是在3年以后的1793年,美国国会就制订了一部新的专利法,取代了1790年专利法。据认为,制定1793年专利法的主要原因是,作为专利审査委员的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由于政务繁忙,很难抽出时间审査专利申请。因此,1793年专利法将原来的审査制改为了注册制,从而大大减轻了这些政府要员的负担。与此相应,1793年专利法也删去了专利权获得的标准“足够实用和足够重要”,因为这些标准是与专利审査密切相关的。除了有关专利审査委员会的修改,1793年专利法还重新确定了可以获得专利权的客体。
1790年和1793年的专利法,再加上法院的一些重大判例,就形成了美国专利法的基本框架。其中的有些内容,如1793年专利法对专利权客体的规定,一直延续到了今天。由法院判决所解释的“公知公用”的具体含义,也在随后的年代里得以不断丰富。
到了1836年,国会又对专利法进行了一次重大的修订,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恢复了审査制和获得专利权的标准。根据新的规定,国会设立了一个专门审査专利申请案的专利局,并规定了专利局的有关审査程序。除此之外,1836年专利法还将司法实践中所创立的一些制度作了法典化的规定。
自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美国国会又对之进行了一系列修订,并一直沿用到今天。例如,1984年的《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保护期延长法》规定,由于药品和其他某些产品要受“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审査,所以有关的专利保护期可以适当延长。又如,在1994年12月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将专利的保护期由原来的自授权之日起的17年,改为了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该规定适用于自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的专利申请,而对于1995年6月8日以前仍然有效的专 利和该日以前提出申请的专利,其保护期或为自授权之日起的17年,或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二者取其长者。这是依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 权协议” (TRIPS协议)而修订的。
1999年11月29日,美国又通过了《知识产权与通讯综合改革法》,对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通讯法进行了修改。其中,与专利法有关的内容总称为《1999年美国发明人保护法》。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1)发明人之权利。规定发明推动者 (发明人之雇主或发明合同之另一方)有义务披露自己过去与有关发明或发明之利用的情况,禁止对发明人进行虚假标示或不按规定进行披露。(2)专利和商标费用之合理化。规定专利的申请费和再授权费由塬来的760美元减为690美元,3年半的专利权维持费由原来的840美元减为830美元。(3)专利权保护期之保障。规定在专利审査程序上如果由于专利局的原因而延误了专利的授权,每延误1天,专利保护期顺延1天。(4)国外已公开之专利申请案的国内公开。规定专利局长可在专利申请案提出后满18个月时公开该申请案,除非申请人要求提前公开。但申请人未向国外申请并要求不公开的,则禁止公开。同时,对已公开的专利申请案提供临时保护。
自1952年专利法制定后,对美国专利制度影响最大的立法恐怕要数1982的《联邦法院改革法》。根据该法案,国会创立了一个专门受理专利上诉案件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创立以前,专利的侵权案件由联邦地方法院进行一审,由该地方法院所属的巡回上诉法院受理上诉案。由于12个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侵权的有关标准掌握不一,造成了专利审理上的混乱。《联邦法院改革法》则规定,专利案件的一审,由相应的联邦地法院管辖,但不服一审的上诉案,一律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这样,通过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二审,就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专利案件审理的标准。同时,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决定的案件,也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这样,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这类案件的审理,有在事实上领导了专利局的审査和授权工作。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作为专门的专利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有关案件的审理中发挥其特有的专长,积极探讨和解释专利法的含义,为有关条文的实施注入了新的活力。
在了解美国专利法的发展进程时,要特别注意法律条文与判例之间的关系。按照美国的宪政塬则,法律条文由国会制定,但对于法律条文具体含义的解释则由法院做出。这是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所确立的原则。例如,就专利法所规定的保护客体来说,最高法院在1980年的一个判例中说:
在第101条中界定专利权客体时,国会已经履行了宪法的职责;我们则在解释国会所使用的语言中履行我们的职责。在这样做的时候,我们的职责是以我们理解的方式实施法律条文,如果出现模煳不清,则参考立法史和立法目的。
一般说来,法院的判决系依据法律条文而做出,是对条文的进一步解释。但在另一方面,法院在司法判决中又发展了原有的制度,甚至创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对于这类制度,国会在修订专利法时往往会将之法典化,纳入有关的法律条文中。例如,专利审査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早在1850年就由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确立,当然,并非所有的这类制度都可以得到国会的肯定。例如,在1943年的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提出了获得专利 的“创造性”标准,认为任何发明或设计,要想获得专利,必须显示出“创造性才华的闪光”o 1952年专利法则否定了这一测试标准,明确规定“专利权的获得,不因有关发明产生的方式而遭到否定”。
在美国,一项发明要想获得专利,必须符合四个基本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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