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观念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却可以构成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具体到中国着作权法,就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具体到美国版权法,受保护的作品有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戏剧作品,包括配曲;表意动作和舞蹈作品;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录音制品; 建筑作品等。

  与版权密切相关的还有邻接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作为英美法系主要代表的美国版权法不存在邻接权的概念。不过,这并不表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事实上,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已经反映在了“录音制品”的保护中。而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也反映在了编辑作品的保护中。就前者来说,一部录音制品中既含有表演者的表演,又含有录制者的创造性劳动。就后者来说,广播组织对有关节目的选择和编排,本身就构成了编辑作品。

  版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二者的界线似乎很淸楚。但实际情形并非如此。这首先是因为,表述不可能与思想观念截然分离,不体现任何思想观念的表述是不存在的。尤其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到被告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时, 什么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观念,什么是受版权保护的表述,或者说被告抄袭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观念还是塬告作品中的表述,就成了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

  美国着名法官汉德(Learned Hand)在1930年的“尼克斯”一案中所提出的“摘要层次法”,就典型地说明了这一点。“尼克斯”一案涉及塬告的一部戏剧作品和被吿的一部电影作品。两部作品都是关于一个犹太教家庭的孩子与一个爱尔兰天主教家庭孩子之间的故事,都涉及了爱情、宗教信仰、双方父亲的反对,以及超越家庭和信仰的婚姻。至于受保护的表述与不受保护的思想观念之间的临界点,又必须依据作品的种类、性质、特点等个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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