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品作为一种财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应当受到与有形财产权一样的保护。在这一点上,不应当因为无形而有歧视性的对待。
当然,与有形财产的保护相比,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有更多的断然性。这种断然性首先表现在法律是否对有关的信息提供保护上。在没有知识产权法律的时代,人类一切智力劳动成果都处于公有领域中,一旦创造出来就成为人人都可以利用的东西。而在有了知识产权法律的时代,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则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就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某种财产权,并排除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知识产权法律的断然性还表现在有关财产权的保护期上。例如,依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惯例,版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50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等等。就某些作品和发明来说,提供更长的保护可能仍然具有经济意义,但法律却“断然”划出了一个“作者有生之年加五十年”或“自申请之日起二十年”的保护期限。这样,即使某些作品或发明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仍然具有经济价值,法律也“断然”地让它们进入了公有领域。
按照杰佛逊的观点,也包括宪法“版权与专利权条款”的精神,作者就作品、发明人就技术发明、商家就商业标记所享有的权利,都是由国家或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非天生的自然权利。同时,国家或法律在赋予某些权利的时候,又带有很强的社会目的性。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处于专有领域之中,权利人享有有限的权利。
“鼓励机制说”可以由知识产权保护与自由竞争之间的矛盾而得到进一步的说明。在美国,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或市场活动的首要原则。按照自由竞争的原则,商家可以在生产和销售的各个方面,包括商业性的思想观念和智力成果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自由竞争。如果真的是这样一种“自由抄袭”的原则在起作用,那就会陷入另外一个困境,即不再有人愿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去“生产”相关的作品、技术、商业标记和其他的商业性思想观念。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困境, 鼓励智力劳动者创作作品、进行技术发明和采纳商业标记,法律才在公有领域中划出了一些特殊的区域,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法律在划出这样一些特殊领域的时候,又带有很强的社会目的性,即鼓励作者、发明者和商家创作出更多的作品、做出更多的技术发明、采纳更多的商业标记,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
所谓“自由抄袭是原则”,是指按照自由竞争的大原则,人类的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在一开始就处于公有领域中,只要公之于众,人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和抄袭。所谓“知识产权保护是例外”,是指为了达到鼓励创作和发明等目的,国家和法律在公有领域中特意划分出了一些受保护的特殊区域,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就是让有关的作品、技术等智力成果,在获得了有限的保护之后进入公有领域。美国最高法院在1989年的“博尼塔”一案中,以专利权为例,对上述观点再次作了如下的阐述:
思想观念的自由利用应当是原则,而联邦的专利保护则是例外。而且,专利制度的终极目的就是通过披露的方式,让新设计和新技术披终进入公有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说,联邦专利法不仅要确定哪些东西应当受到保护,而且要确定哪些东西可以让所有的人自由使用。
上述说法也适用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商业性标记,由于免除公众混淆的考虑要高于自由模仿的考虑,法律采取了不同于版权和专利权的保护方式,让权利人在有关标记可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前提下,持续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正如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在1961年的一个判例中所说:“在商业活动中,由抄袭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让位于防止混淆、误导或欺骗的公共利益。后者是独立于商标所有人利益的另一种利益。”
就目前的情形来说,这种从公有领域中特别划岀的区域,或者说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例外,主要有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在美国,这些是由联邦法律规范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联邦和各州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的商业标记权、商业秘密权、制止虚假广告权和形象权等等。而且,无论我们如何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都应当明白,这些由法律所授予的专有权利,或者由法律所划岀的特殊区域,仅仅是公有领域中受到保护的几块飞地。飞地处于公有领域之中,而支配公有领域的仍然是自由利用和自由抄袭的基本原则。
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又涉及了自由竞争与正当竞争的关系。从自由竞争的塬则来看,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可以在生产和销售的各个环节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充分的竞争。这种竞争,体现在人类智力成果领域,就是充分利用公有领域中的一切智力成果,或者由此而占据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或者由此而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以求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正如最高法院在1938年的一个判例中所强调的那样:“就不受专利或商标保护的客体来说,分享其中的商业利益,是每个人都具有的权利。而且,正是在自由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消费者大众也深深受益。”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市场主体在进行自由而充分的竞争的同时,又必须进行正当的和体面的竞争。所谓正当的竞争,就是要尊重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权,如版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商标权和其他商业标记权等等,不能不择手段地盗用他人的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或者说,竞争者不得未经许可而进入公有领域中 的那几块飞地。如果竞争者未经许可而进入了他人受保护的专有领域,就是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就属于不正当竞争。所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属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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