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常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常股份”)曾在上市前与旗下子公司连云港天常的一位持有连云港天常19%股权的股东签署了一份《委托投票权协议》,并约定:当连云港天常召开股东会议进行决议时,天常股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见行使该股东持有的19%的股权所对应的投票权、提案权、提名权等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天常股份所持有的连云港天常的股权比例又增加了19%,将彻底成为连云港天常的实际控制人。
而该股东之所以愿意签署《委托投票权协议》的原因如下:
一是因为该股东已经不在连云港生活与工作,常年居住于外地;
二是因为该股东实际上对于连云港天常的经营管理并不感兴趣;
三是因为该股东其实私下与天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很好,可以充分信任;四是因为连云港天常的业务发展比较顺利,股东收益稳定。
其实,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解读出究竟什么是委托投票权,即公司中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出席股东大会,或者不愿意出席股东大会,亦或者是与受托人关系比较紧密的股东,通过与受托人签署协议进行约定的方式,由受托人代表其出席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同时行使委托人于协议中约定的权利。
而且,上面的案例中实际上还透露出另外一个关键信息,即委托投票权机制本质上是为掌握公司控制权专门设计的一条制度,也是一项非常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创始人通过与其他股东签署《委托投票权协议》,可以将分散的投票权集中起来,从而有效影响公司决策,甚至可以有效制约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等。
又可以说,委托投票权制度在中国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被应用的概率比较大,因为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第一百零六条)中曾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所以,股东委托投票权制度从法律法规层面来说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正是因为这条规定,致使很多人认为股东委托投票权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采用股东委托投票权制度。
除了法律层面的原因,他们还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处地域情况、股东构成数量情况等进行了分析对比,认为委托投票权制度就应该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属”。
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处地域比较分散、股东数量较多、参会(股东会)概率较小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于所处地域比较集中、股东数量较少,而且基本可以全员参会(股东会),所以他们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适合也不可以施行股东委托投票权制度。
那么,事实果真如此吗?
众所周知,股东投票权是指某个自然人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后,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某些事项决议时进行投票表决的一种权利。股东投票权作为一种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手段,具有显著的基本性、有效性。
而反观《公司法》,虽然对于股东投票权的委托权利只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施行委托投票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或者不可以。那么,这就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一定不能施行委托投票权制度吗?
我们不妨看一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施行委托拖票权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两条规定中同时明确了对于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及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这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可以采取委托投票权,那么就说明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实行委托投票权制度的。
与此同时,如果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比如同一股东持有的股权可以委托给一人以上的其他股东,则证明委托人可以同时与数个受托人达成委托关系。
当然,如果现实中真的发生一个股东委托数个受托人的情况,难免会出现意见不统一、权利效力降低、行使结果不理想的问题。对于公司创始人想要借此稳定控制权来说,更是弊大于利,所以需要与委托人在权利分配、行使范围等方面必须做出明确且具体的约定,避免发生分歧,从而达到权利统一的目的。
事实上,委托投票权制度在英美等国家盛行已久,虽然在中国的发展时间不是很长,但已经得到广泛应用。只要在公司股东会召开之前,公司创始人能够通过一些媒体渠道公开向公司其他股东征集“委托投票书”,并能够成功行使委托人加上自己的股权可以达到51%的投票权,就可以掌握股东会的话语权,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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