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专有权的维护需要对知识与信息的接近给予限制甚至禁止,否则知识产权法将无法通过抵制自由搭便车的行为而实现其立法宗旨。构建知识产权制度大厦却首先需要保障知识产权人能够对知识产品的接近和利用予以充分的控制。其正当性在于,这种限制他人接近知识和信息的权利是作为实现一个更大的社会利益的手段。当知识产权法能够实现这样的目的时,这显然是社会所期望的。

  有趣的是,这里的激励并不是获得奖金或者荣誉,而是相当于为了确保对作者的利益而对于其他人利用作品的自由的限制。如果这样说,我们激励与报偿知识产品创造者,是将问题转化为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以限制其自由地接近与使用知识产品自由,目的是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对某些个人施加负担。有人可能会主张,一个人 从来不需要使用他人作为手段,或者从来不需要对任何人施加一种义务以实现其他人的利益。这种主张是有问题的。在知识产权法中,专有性的确保就需要对他人施加限制接近的义务来实现。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授予给知识产权人的排除社会公众自由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却不能达到排斥公众对体现知识产品中的知识和信息必要的接近的程度。特别是,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与公共教育政策相衔接专有权不应成为公民接受教育的障碍。不仅如此,知识产权法还应当为接近和利用知识与信息提供特别的保障。在限制接近、利用与必要地保障接近、利用的矛盾和冲突中,唯有通过对专有权利的必要限制才能加以解决,即有必要通过适当限制知识产权来使公众有接近知识产品的机会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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