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姆斯法是联邦法律中规范股权收购的核心部分,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律甚至没有对股权收购这一术语作出定义。而股权收购的确切定义是由法庭来决定。这种模糊的做法自然导致人们对股权收购的界定产生 混淆。在一些案例中,出价方认为他们的行为并不构成股权收购,结果就没有遵守威廉姆斯法的规定或程序。
太阳石油公司收购贝克顿迪金森公司一案就属于这种情况。1977年年末,太阳石油公司策划了与费尔利•迪金森的一笔交易,迪金森是新泽西同名私立大学费尔利•迪金森的创始人,太阳石油公司购买了迪金森及其家人等其他团体持有的股票。由于公司在达成协议时没有申报相关材料,法庭裁定它违反了威廉姆斯法,即向法律定义的一群人购买股票而没有披露相关信息。
在判定这一案件时,联邦行政区法庭认为,太阳石油公司应该及时披露其与迪金森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太阳石油公司购买迪金森手中的股份,并且在太阳石油公司完成收购之后由迪金森担任贝克顿迪金森公司的主席。在作出这次裁决之后,法庭确定了股权收购的定义,提出了界定股权收购的八因素判断法。
这八点与韦尔曼诉迪金森案并不相关,并且这次判决中也没有对这八点进行讨论,它来源于一个较早的判决。并不是同时满足这八个因素才构成股权收购。法庭也不希望这八个因素被机械地套用来判定股权收购是否成立。相反,在判定某次股票购买是否构成股权收购时,这八个因素应该和其他因素结合起来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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