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以版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有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美国的第一部版权法颁布于1790年,只提供对于地图、图表和书籍的保护。1870年版权法在界定版权的客体时,列举了“雕像、雕塑以及作为美术品而完成的模型或设计”,从而有了对于三维作品和作为“美术品”完成的模型或外观设计的保护。1909年版权法第4条规定:“依据本法,可以获得版权的作品应当包括作者的所有作品。”从字面上讲,这似乎是包容了一切作品,但据国会的报告这仅仅是“对现有法律的陈述”。因为第五条就列举了受保护作品的类别。与1870年版权法的说法“作为美术品而完成的模型或设计”相比,1909年版权法改为了“作为艺术品”。将“美术品”改为“艺术品”,就从字面上取消了纯粹美术品与 实用艺术品之间的区别。根据当时的国会图书馆馆长,“艺术品”一词比“美术品” 一伺的含义广泛,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美术品。“其含义是某些客体,例如,实用外观设计,但又不在外观设计专利的范围之内,可以依据版权法获得适当的保护。”

  然而,1909年版权法的此种规定和意图,并没有在版权局的注册规则中得到充分贯彻。1910年的版权局注册规则规定:“工业艺术品,如果其目的和特性是为了实用,不论其制成是艺术性的或是装饰性的,都不能获得版权注册。”

  如果某一工业品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新颖性的要求,该外观设计就可以被任何人复制。作者或发明者就不能在版权和专利权之间进行选择;作为产业上使用的小雕像,如果说还能够得到保护的话,那么也只能获得专利 权的保护。然而,“正如我们所裁定的那样,这里的雕像可以获得版权,我们没有必要决定它们是否可获专利权的问题。”最高法院明确裁定,小雕像是否用于台灯,它所具有的可受专利法保护的性质,并不妨碍它作为艺术品获得版权。无论是版权法还是其他法,都没有说由于某物可以获得专利权,它就不能获得版权。

  1976年版权法实施以后,一些巡回上诉法院对“观念上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进行了探讨。例如,1980年的“凯思斯坦因”一案涉及两件皮带扣。根据案情,这两件皮带扣是由贵金属雕塑而成的,其作用主要是装饰性的。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两件皮带扣可以获得版权,因为皮带扣的主要的装饰性方面“在观念上可以从它们附属的实用性功能上分离出来”。按照这一种说法,皮带扣是实用性的,但对于皮带扣的装饰虽然附着于皮带扣上,但又可以在“观念上”从皮带扣上分离出来,因而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在对于实用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方面,专利法和版权法各有侧重。大体说来,专利法保护新颖的和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装饰性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实用品的可以分离和独立存在的艺术方面。那么,就某一件实用品的外观设计,能否既获得版权的保护,又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早在1974年的“亚德里”一案中,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就裁定,国会并不要求工业品的设计人在版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 权之间做岀选择。随后,专利局修改审査规则,允许已经获得版权注册的外观设计申请并获得专利权。1995年,版权局也宣布,放弃“选择理论”,即使某外观设计已经获得了专利权,仍然可以获得版权注册。然而,即使是在双重保护的情况下,专利法与版权法所保护的角度或对象仍然是不同的。根据“梅泽”一案,专利法和版权法都可以保护实用品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区别在于保护对象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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