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姆斯法有意使用模糊的语言定义股权收购。毫无疑问,这种模糊语言引起了许多诉讼案件的发生,因为股权收购参与者通常选择最有利于他们进行股权收购的定义。在肯尼科特铜业公司诉柯蒂斯-怀特公司一案中,法庭判决没有设定最后期限和提供溢价的公开市场购买不构成股权收购行为。但是,在韦尔曼诉迪金森—案中,法庭提出了八因素判定法。
下面列出了这些因素的具体内容:
1、积极广泛劝诱股东以获得发行公司的股份。
2、劝诱以获得发行公司的大部分股票。
3、在现行市场价格之上増加溢价提出收购要约。
4、要约条件固定而不是可以协商的。
5、要约是否有效取决于能否收到预先设定的股票数量,并且可能会指明最多接受的股票数量。
6、要约仅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
7、受约者受到卖出股票的压力。
8、在迅速积累股票之前或同时公开宣布购买计划。
在汉森信托公司诉SCM公司—案中,第二巡回审判庭认定了决定收购方的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股权收购的韦尔 曼因素。不过,该法庭仅仅将这些因素作为“石蕊测试”,它更关注如果在没有遵守正式的股权收购程序的情况下,受约者是否处于信息弱势,其他法庭则进行了更多的基本测试。在S-G证券公司诉富卡投资公司一案中,法庭总结了如下的股权收购判断标准:
•收购方公开宣布购买目标公司大量股份的目的是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
•收购方通过公开市场购买或私下协商购买取得了目标公司的大量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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