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成员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该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将协定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成员的国民。成员可以提供比协定规定的要求更为宽广的保护,但这不是该协定规定的义务。

  有资格享受协定规定的保护的,是“其他成员的国民”。所谓“其他成员的国民”,就本文涉及的范围而言,是指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指其第3、4条)、罗马公约(指其第4、5、6条)所规定的标准,有资格获得各该公约保护的自然人和法人。知识产权协定说,在这一点上,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就好像是这些公约的成员一样。这就是说,即使有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没有加入或者不能加入这些公约,也视为各该公约的成员。这是为了规范划一起见,协定所作的一种拟制。

  成员的上述义务涉及知识产权协定所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在内。

  2、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的待遇,与它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相比,不应较为不利,但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规定的例外除外。这里所说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广义的,不仅包括协定特别提到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利用事项,而且还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提供利用的种类、获得、 范围、维持和执法等事项。

  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而言,各成员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仅适用于该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对于该协定没有规定的权利,各成员没有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

  3、最惠国待遇

  任何一个国家(不限于成员)的国民在一个成员所受到的、其他成员的国民享受不到的待遇,都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即享受最惠国的待遇,所以称为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国民待遇原则已经习以为常,但最惠国待遇原则出现于知识产权条约中则尚属首次。可能因为这个原则是关贸总协定的根本原则之一,是为了保证贸易的公平竞争所必要,所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也应包括这一原则。

  4、关于获得或者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不适用于WIPO主持下缔结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换言之,这些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给予 缔约国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没有加入这些多边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不能根据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受。例如,如果一个成员是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的缔约国,它的国民在加入该条约的另一个成员申请微生物发明专利时,可以无需将微生物样品提交该成员的保藏单位保藏,而只提交“国际保藏单位”保藏就够了。但是,没有参加布达佩斯条约的成员的国民,不能享受这种程序上的优惠。

  5、权利用尽

  各国知识产权法规定,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首次合法销售后,其权利已经用尽。这是指在一国境内而言。在一国范围内权利用尽,是否也导致在国际范围内权利用尽呢?各国对此做法可能不同,这一点在国际上是有争议的。因此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为了依本协定解决争端的目的,在符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以处理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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