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公约签订于1961年,规定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 的权益。此后许多新技术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对这三者也作 了保护的规定。但有些新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和艺术作品所引起的问题,亟需制订新的规则。为此目的,WIPO经过准备,于1996 年12月召开外交会议进行讨论,签订了两个条约,一个是版权条约;另一个是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下面将加以说明。

  总则

  (1)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该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减损缔约国相互之间根据罗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根据该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应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字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 定义

  条约对一些词规定了定义。

  (3) 保护的受益人

  根据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受益人是指被缔约国依本条约规定授予保护的 其他缔约国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的标准并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

  (4) 国民待遇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在该条约所授予的专有权以及对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方面,各缔约国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上述缔约国的国民。

  表演者的权利

  (1) 精神权利

  (2) 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3) 复制权

  (4) 发行权

  (5) 出租权

  (6) 提供已固定的表演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1) 复制权

  (2) 发行权

  (3) 出租权

  (4) 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共同规定

  (1) 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3) 保护期

  (4)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5)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6) 适用的时限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关于追溯的效力)比照适用于该条约授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然 而,各缔约国可以将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的适用限于该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以后进行的表演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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