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擅自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为“录音制品公约”,也可以简称为“日内瓦公约”),于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1972年生效。截至2003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72国。中国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根据中国政府的声明,该公约自1997年7月1日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香港。

  录音制品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对罗马公约进行了补充,但是这两个公约在三个方面的指导思想是不同的:

  第一,罗马公约在不忽略对著作权给予维护的情况下,对邻接权人给予实质上是许可或者禁止的权利,而录音制品公约则并没有给录音制品制作者授予私权,只是使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法律手段以防止或制止盗版行为。

  第二,罗马公约的基础是国民待遇原则,它所规定的保护是最低限度的保护,使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享有与缔约国给予其国民的相同权利。录音制品公约并未提及国民待遇原则。它只规定缔约国必须提供有效保护,以防止不法行为。

  第三,罗马公约是一个“封闭的”公约,只允许已经加入世界著作权公约的国家参加。录音制品公约则是一个开放的公约,允许联合国或者与其相关的机构的所有成员参加。

  取得保护的条件

  录音制品公约没有规定国民待遇原则。对于这些不法行为,缔约国有义务对其他缔约国国民提供有效的保护加以防止。除此以外,缔约国并无义务向其他缔约国国民提供保护。因此,如果本国法律为保护其本国国民而禁止他人所作的行为,比该公约规定禁止他人所作的行为更为广泛,缔约国就没有义务将这种形式的保护提供给其他缔约国国民。

  录音制品公约仅以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国籍作为缔约国给予保护的条件,而不考虑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但是该公约允许,如果任何缔约国在该公约签订之日是根据第一次固定地点提供保护的,那么该国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声明,保留以第一次固定地点而不是以国籍作为提供保护的标准。

  保护的范围

  三种不法行为:

  ① 禁止未经制作者许可,为了公开发行的目的,制作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② 禁止未经制作者许可,为了公开发行的目的,进口录音制品的侵权复制品。

  ③ 禁止未经制作者许可,发行录音制品的侵权复制品。

  该公约的保护范围没有包括录音制品制作者可以对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要求支付报酬。除此以外,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其他的权利,例如出租权。

  给予保护的方式

  录音制品公约没有规定统一的保护录音制品的方式。该公约授权缔约国在下列各种方式中任选一种或多种加以规定:通过授予著作权或其他特别权利(邻接权)给予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通过刑事制裁方式给予保护。在实践中,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一般是以授予邻接权的方式给予保护,采用英美法系传统的国家,则以授予著作权的方式给予保护。

  对保护的限制

  录音制品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与保护文字和艺术作品的作者所规定的同样的限制这一点,与罗马公约的做法相同。

  但是,如果缔约国颁发强制许可,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 复制品的使用仅限于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的。

  ② 强制许可仅适用于本国境内的复制,而且不得适用于复制品的出口。

  ③ 根据强制许可制作复制品,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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