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民的作品

  著作权法首先而且主要是为保护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而制定的。他们的作品不论是否已经发表,如果已经发表,不论在哪里发表,依照著作权法都享有著作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际条约中一般统称为国民。

  中国公民是指依照中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包括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在内。中国法人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经登记的法人。中国人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经登记的法人是中国法人。外国人或者外国人和中国人一起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经登记的法人也是中国法人。其他组织,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称为非法人单位,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部门,但应当有确定的代表人或者管理人,以便对作品承担责任。

  外国人的作品

  (1)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在著作权方面,中国已经参加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并且已经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从而接受知识产权协定的拘束,因此对于两个公约所有缔约国和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国民的作品,不论作品是否已经出版,也不论在什么地方出版(即不论是否在缔约国出版),根据公约享有的著作权,中国有义务依著作权法给予保护。这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适用该公约的属人标准之一,即根据作者的缔约国国籍决定他有权享受公约的保护,而不论他居住在什么地方。如果是私法人,参照《专利合作条约》的做法,如果是按照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组成的法人,应当认为是该国的国民。

  (2)非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① 在缔约国或中国有经常居住地作者的作品

  作品的作者虽然不是伯尔尼公约或者世界著作权公约缔约国的国民,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国民,但是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他在公约的某一缔约国内有经常居住地(habitual residence或者称为经常居所),为了实施公约的目的,他应当被视为与该缔约国的国民相同,即享有该国国民的待遇。这是伯 尔尼公约规定的适用该公约的属人标准之二,即根据作者的经常居住地,而不是根据其国籍,决定他的作品有权享受公约的保护。伯尔尼公约采用经常居住地而不采用住所的概念,因为住所的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在某一缔约国是否有经常居住地,是一个事实问题,法院根据作者在某地是否有居住地以及居住的时间是否达到可以认为是经常居住的程度,即可判定。至于法人,参照专利合作条约的做法,则只要在某一缔约国内设立真实和起作用的工商业营业所,就应认为在该国有居住地。至于是否是经常居住地,则应根据在该国设立营业所的时间长短来判定。

  应当指出,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和难民的作品。

  作者不是公约缔约国国民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民的人,但在某一缔约国有经常居住地的,他的作品便能享受公约的保护,已如上述。那么,如果他不是在其他缔约国而是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他的作品是否能享受保护呢?这一点,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但按照国际惯例,在民事权利方面,这种人是应当享受国民待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人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字或艺术作品所获得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权享受保护。而按照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由于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也没有理由拒绝对这种人给予与国民相同的待遇。因此,不是缔约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民的作者,或者是无国籍的作者,在中国有经常居住地的,他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根据伯尔尼公约享有的著作权,中国有义务依著作权法给予保护。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这一点,看来是一个疏漏。

  ② 在中国或缔约国首次出版作品作者的作品

  这类人的作品首次在某一缔约国出版,或者在一个非缔约国和一个缔约国同时出版的,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的适用该公约的地理标准而作的规定,即以作品的首次出版地是否在一个缔约国出版,或者是否在一个非缔约国和一个缔约国同时出版,决定他是否能享受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复制件不一定非要销售,向公众提供可以用出租或出借,甚至无偿赠送的方法。所谓同时出版,是指首次出版后30日内,又在另一个国家出版。伯尔尼公约同时规定,戏剧、音乐剧、电影或音乐作品的表演,文字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播放,艺术作品的展览,以及建筑作品的建造,均不构成出版。

  (3)补充标准

  伯尔尼公约,除了规定上述适用该公约的属人标准和属地标准以外,还对电影作品、建筑作品或其他艺术作品规定了补充标准分述如下。

  ① 在电影作品的表演(即放映)不构成出版,其作者又不具有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籍、或者在任何缔约国也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形,如果制片人是一家公司,并在某一缔约国设立了总部,或者如果制片人是一个自然人,并在某一缔约国有经常居住地,那么电影作品就应受公约的保护。在共同制片的情况下,只要制片人之一在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设有总部或者有经常居住地,作品就能获得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补充标准没有提到制片人的国籍或制片公司的国籍,据说是为了避免对有关法人国籍的争议。

  ② 在建筑作品和构成建筑物一部分的其他艺术作品的作者不具有缔约国国籍,在缔约国没有经常居住地,而且这些作品在缔约国也没有进行公约所述的出版的情形,如果作者已经将建筑作品建造在公约的某一缔约国境内,或者已经将其他艺术作品与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结合为一体的(例如与建筑物结合在一起的塑像,或在建筑物墙壁上的画),也能获得公约的保护。

  上述有关地点的补充标准仅适用于有关作品的原件。换言之,如果只是作品的复制品建造在一个缔约国境内,而原件建造在缔约国境外,则不能适用上述标准请求对该作品给予保护。

  按照上述补充标准享有公约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我国是有义务给予保护的。

  (4)如何确定对外国人作品给予的保护

  根据上述,外国人的作品要享有伯尔尼公约的保护,需要符合一些条件,如作者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或在某一缔约国有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作品已在某一缔约国首次出版或者同时在某一非缔约国和某一缔约国出版。至于电影作品、建筑作品和一部分艺术作品,则还有辅助条件。对于享有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外国人作品应当给予国民待遇,应当给予自动的和独立的保护,而给予这样的保护,是以作品起源于缔约国为基础的。伯尔尼公约提出一个起源国的概念,即对外国人的作品是否给予保护,要根据作品的起源国是不是缔约国来确定。国籍、经常居住地、首次出版地等,这些条件有时是容易适用的,例如作品是由某一个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是由外国作者在某一个缔约国出版的。但有时一件作品根据几个不同的条件可能都受伯尔尼公约的保护。例如作者是新加坡一个国民,作者经常居住在英国,他的作品是在美国岀版的,如果他的作品著作权在中国遭到侵犯,作者请求中国给予保护,如何确定对该作品的保护呢?

  首先应当确定作品的起源国。伯尔尼公约规定,确定起源国的因素有二,一是首次出版地,二是作者的国籍或经常居住地。

  ① 如果作品是在一个缔约国首次岀版,或者在一个非缔约国和一个缔约国同时(即前后两次出版是在一个月以内)出版的,该缔约国就是作品的起源国;如果作品同时在两个以上缔约国出版,那么以规定最短保护期的缔约国为起源国。在这些情形下,都不论作者的国籍或经常居住地。不过缔约国国民或者在缔约国经常居住的人的作品绝大多数是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首次出版的。

  ② 只有在作品没有出版或者在一个非缔约国首次出版(没有同时在缔约国出版)的情形,才以作者是其国民的缔约国为起源国。这里所谓国民,包括被视同国民的人在内。因此,在这种情形,以作者有国籍或经常居住地的缔约国为作品的起源国。

  ③ 此外,电影作品,其制片人在某一缔约国有总部或经常居住地的,以该国为起源国。建筑作品,如建造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其他艺术作品,如与位于某一缔约国境内的建筑物或其他结构结合为一体的,以该缔约国为起源国。

  如果作者请求中国保护其作品,并且该作品的起源国是中国,中国对该作品给予的保护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来确定。这里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作者是中国国民,在这种情形下,保护完全由中国法律来确定,伯尔尼公约不提供任何保护,因为这里没有涉外因素。另一种情形是,作者是外国人,在这种情形下,中国对于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应当对作者给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即外国作者应享有中国作者依中国法律享有的权利,以及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按伯尔尼公约规定最低标准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诸如权利的享有、权利的范围、权利的保护期和作者保护其权利的救济方法,基本上均应依照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如果外国作者请求中国保护其作品,而中国不是该作品的起源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中国对于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并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起源国的外国作品,应当对外国作者给予中国作者依中国法律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国给予的保护与作品起源国的保护无关,中国不需要考虑起源国是否给予保护以及给予什么样的保护。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即使起源国给予的保护期比中国规定的期限更长,也仍可以按照中国的规定给予保护,因为中国规定的保护期是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起源国仅在确定保护期时才具有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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