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主体
世界著作权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承诺对“作者和其他著作权所有者”提供保护这就明确承认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也可以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因此,在该公约的条文中就不能只提作者,而必须提国民。所谓“其他著作权所有者”,主要是指雇佣作品或职务作品作者的雇佣公司或工作单位。这一点,至少在文字上,与伯尔尼公约有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点,可能是由两个公约签订的时代不同而造成的。因为伯尔尼公匆签订于19世纪80年代,那时文字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实际上都是自然人,所以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这一点以后一直没有修改,因为这并不妨碍各缔约国同时规定以法人作为著作权的主体。这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并没有造成什么不利的影响。世界著作权公约签订于20世纪50年代,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增订其他人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所有者,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一部作品,究竟谁应当享有著作权,在各缔约国之间可能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形,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当然只适用本国的法律来决定。
著作权的内容
世界著作权公约虽然开宗明义就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对文字、科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和其他的著作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但是所谓权利究竟是指什么权利,该公约的1952年文本并没有具体规定。至1971年该公约的巴黎修订会议时,才决定增订一条,规定上述的权利应当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基本权利,并以例示方式,明确指出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广播等专有权利。又说,这些权利应适用于受保护的各类作品,包括其原作形式或者可以认出是从原作形式派生而来的任何形式。还有一条明确规定翻译专有权。因此,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字和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等权利也都应得到保护。从保证作者的经济利益的观点看来,该公约保护的权利似乎并不比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少。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著作权公约没有明确承认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这是为了适应美国等一些国家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的结果。不过,在1971年世界著作权公约巴黎文本增订的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待遇的条款中,规定翻译作品的翻译要求准确,译本复制品应刊印原作名称和作者姓名;要求复制出版的复制品准确复制,并刊印作者姓名和原作的名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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