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和行使该国的著作权以及伯尔尼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是不依赖于作品在其起源国存在的保护的”。这就是说,作品在起源国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因此,如果起源国实行登记原则,要求作品必须登记和交存作品才能取得保护,作者是该国国民,没有履行这些手续,他在起源国就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他在其他不需登记手续的缔约国仍然有权享有和行使其著作权,而且也无需证明他在起源国是否履行了这些手续。
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继续说,“因此,除本公约的规定(指该公约关于最低要求的规定)外,保护的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这是独立原则的符合逻辑的结论,也与国民待遇原则相符合的,因为作者在起源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这是著作权的地域性决定的。这里涉及的是权利的享有、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以及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方法。
这些问题应当按照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这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国际保护是一样的,因为它们都具有地域性。所不同的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授予和注册(合称为登记),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也称为权利登记地的国家法律。所以人们常说,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适用权利登记地的国家法律;著作权的保护是自动取得的,不需要登记,所以哪一国的著作权受到了侵害,就向哪一国要求给予保护,并且适用被要求给予保护地的国家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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