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取得,在许多国家,不是以政府的授予或者注册为前提,而是作者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自动实现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获得的邻接权,也是如此。由于国家法律只适用于国境以内,作者以及表演者等取得的权利也只在本国境内有效。因此,作品和邻接权的客体除了需要本国的保护外,还需要在外国获得保护,否则作者等的智力成果就会被外国人自由无偿使用。

  为了使本国的作品能在外国获得保护,政府需要与外国签订相互给予保护 的协议,对外国作品给予保护,本国的作品才能在外国获得保护。这在作品出口多的国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即使本国作品出口不多,为了使本国作品得到有效的保护,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本国文明的发展和繁荣,也必须使外国作品能在本国得到保护。那就是说,要保护本国作品,就得保护外国作品。这种说法初看起来是不合常理的,但是事实可能就是这样。因为, 假如外国作品在本国得不到保护,就被剥夺了一切经济价值,任何人就可以自由地、大量地无偿使用。姑且不说这必然会引起外国的强烈不满,甚至抗议。这对于本国作品也是极其不利的。因为翻印、翻译的外国作品必然会充斥市场,对受保护的本国作品造成不公平的竞争。本国的作品就可能会很少有人问津,也不会有岀版公司愿意支付稿酬,并冒风险予以出版。久而久之,就会导致对本国作品的保护变为有名无实。

  然而,在19世纪,在著作权领域有任何国际条约以前,任何人的作品要在本国以外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在那时,任何国家都没有法律义务把著作权的保护给予外国人。在有国际条约以前,一个国家国民的作品能否在某一外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就必须根据两国之间有无双边协议而定。从1847年起,欧洲一些国家先后缔结了一系列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双边协议,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包含在贸易协定之中的。如果没有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双边协议,本国作品在外国就不能得到保护。为了克服各国之间法律规定的矛盾,需要签订国际条约,使缔约国负有义务不仅要给其他缔约国国民以国民待遇,而且还要制定符合条约所订的最低标准的法律。

  因此,在著作权领域,到1886年,主要是一些欧洲国家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只有加入这个公约,才能保证本国国民的作 品在其他缔约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差不多与此同时,在1889年,在拉丁美 洲,有几个国家在蒙得维的亚也签署了保护文字和艺术作品的公约。此后,在泛美各组织机构的推动下,签订了多个有关著作权的公约:1902年墨西哥公约、1906年里约热内卢公约、1910年布宜诺斯艾利斯公约、1928年哈瓦那公约、1946年华盛顿公约等。到1952年许多国家又签订一个全球性的世界著作权公约。

  我国于1990年9月制定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但没有加入国际著作权条约,引起一些外国的关注,并引起一些贸易纠纷。至1992年1月,中国与美国签订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国才承诺于当年和次年先后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国际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体系建立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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