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结果所持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也称主观过错。具体涉及到《商标法》有关的内容,主观方面指明知他人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但为了牟取非法利润,而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有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有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指出的是,是否为犯罪的故意,不单凭行为人的供认,而是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故意和过失的客观标准怎样认定呢?如有一家日用化工厂假冒上海牙膏厂的“中华”牙膏。群众都知道“中华”牙膏是上海牙膏厂生产的,这家日用化工厂又是同行业,他就无法辩解假冒“中华”牙膏不是故意的。又如南京一家副食品加工厂用“大桥”牌作为酱油商标,未注册。而武汉有一家酱油厂早已注册了“大桥”牌酱油商标,因武汉长江大桥比南京长江大桥建设早,南京和武汉两家酱油厂虽然是同行业,却相距甚远,两厂商标相同确是偶合,而不能认为是故意假冒。同时具体到大桥牌酱油,这类商品流通的“腿”也不长,又不是名牌,一般不能以故意假冒来认定。

  以上四个方面是构成假冒商标所必须具备的犯罪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犯罪就无从谈起。此外,区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是值得特别注意的,在这里,区别一下假冒商标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界限。

  1、一般侵权行为同假冒商标罪的界限

  一般侵权行为和假冒商标罪都以其实际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情节和后果方面有较大不同。如果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不大的,不应认定为假冒商标罪,而只能作为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危害很大,其实施是出于主观故意,手段恶劣,影响极坏。比如假冒商标的数量巨大或者次数较多,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信誉的,采取的手段恶劣,牟取非法利润较大,明显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和经济秩序的,才认定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假冒商标罪处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只占极少数,大多数商标侵权案件都是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2、假冒商标罪与投机倒把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假冒商标罪往往与投机倒把罪结合在一起,假冒行为本身就具有投机倒把性质,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用假冒商标的方法,以假乱真,以次充好,贩卖商品,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主要区别是:从犯罪的客体来看,假冒商标罪侵害的客体仅仅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而投机倒把罪侵害的客体则是国家金融、外汇、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假冒商标罪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而投机倒把罪则表现为违反金融、外汇、物资、工商管理法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我国刑法之所以将假冒商标罪定为一种独立的罪,也是缘于这点。如果犯罪人同时犯了假冒商标罪和投机倒把罪,则可按两罪并罚论处。

  3、假冒商标同冒充注册商标的区别

  假冒商标和冒充注册商标完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但是,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加注此标记,如果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遵守商标法的规定而私自加注了“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则构成了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对这种行为,在未触及其他人的商标权益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以制止和限期改正,或处以罚款。这种处罚属于行政处理范围。而假冒商标罪则是故意假冒、仿制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因此,二者在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都完全不一样。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