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专利和商标不同的是,有些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有些使用是很分散的。例如,音乐作品公开发表后,在全国各地的音乐厅、卡拉0K厅、舞厅、酒吧、旅馆、飞机、火车等处都可能有人直接(现场表演)或者间接(通过录音录像制品)公开表演,在全国的电台、电视台还可能广播,信息网络还可能传播。在这些情况下,权利人对他人表演、广播、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或者对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录音制品,不仅自己无法加以监督和控制,而且,即使能够监督和控制,要与使用者一一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给予许可,收取使用的报酬,也是很难办到的。而在作品、录音制品等的使用者方面,他们要想与权利人进行谈判签订合同,也常常会因不知权利人的住处而无法联系。
因此,在国外,为便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人很早就建立了组织,对许多人的著作权的行使进行集体管理。集体 管理首先是从音乐作品开始的,以后才逐渐扩展到其他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在法国,18世纪后半叶就产生了第一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一些著名的作家参加这些组织,并委托这些组织管理他们的作品。后来欧洲其他一些国家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头几十年间也仿效法国的做法,成立了各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首先是留声机、电影、收音机,以后是录音、录像、电视、卫星传送、因特网,逐渐不断出现,音乐作品市场逐步扩大,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愈来愈有必要,而且这种集体管理还需要进一步从国内向境外扩展。因此,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展开了相互代表管理的合作。可以说,只要有著作权的保护,就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需要。
在我国,关于著作权的集体管理,1990年著作权法中没有任何规定,仅于199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国家版权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有关的权利,并对该组织的主要职责作了原则规定。2004年12月,国务院又颁布条例,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设立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并决定该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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