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邻接权的保护,在国际上主要有1961年的罗马公约、1971年的录音制品公约(日内瓦公约)和1996年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我国于1993年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但没有加入其他两个公约。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知识产权协定对我国就有拘束力,其中也有关于邻接权(该协定称之为“有关权”)保护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将该协定规定的待遇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就有关的邻接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当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有资格享受保护的标准的自然人和法人,就好像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是该公约的成员一样。这就是说,至少应当给予与国民相同的待遇。就表演者、恶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而言,这一义务只适用于该协定规定的权利。
在这三者的权利方面,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是最低保护标准,罗马公约的规定可以供参考。当然,我国根据情况可以比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更多的保护。例如,这些公约都没有对录像制作者给予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则对录像制作者规定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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