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邻接权,是否会影响对著作权的保护呢?这不能不引起著作权人的关注。因此,在1961年罗马公约中开宗明义地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将不触动也不影响文字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1996年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这清楚地表明,著作权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但是,权利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在权利行使的情况下,二者才可能发生冲突。

  有两种情况可能会发生困难:

  一种情况是,为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需要经过不止一种授权。例如,作曲者同意一家录音制作者在音乐会上录制其作品,但表演者不同意,著作权的行使就会受到影响。相反,如果表演者同意由一家录音制作者录制其表演,但作曲者事先已经与另一家录音制作者订了合同,他不同意由这一家录制,表演者的同意就落空了。

  还有一种情况是,许多音乐的使用者习惯于支付一笔固定的著作权使用费,即报酬。如果另外有其他人提出支付使用费的要求,为了保持使用费总数不变,就有可能减少分给每个人的著作权使用费数额。这就好比一个蛋糕,想分吃的人多了,每个人分得的份额就小了。例如在二次使用商业性录音制品的情况就是如此。

  由于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物质载体以及广播电视组织的播放节目都不能与表演、录制或广播的作品分割开来,所以,只要承认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享有许可或者禁止使用表演、录制品或广播节目的权利,显然也就承认了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具有对作品本身的权利,例如,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也就承认录音制作者有许可复制录音制品所载作品的权利。在同一客体中存在着互相竞争的两项专有权的情况下,一项权利是专有的时候,另一项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就受到了某些限制。相反,如果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作者的录音制品,根据罗马公约,则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只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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