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之人或机构,对艺术作品原件以及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的任何一次销售,享有分享其中收益的不可转让的权利。这种权利称为追续权。然而,该公约同时规定,只有作者所属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而且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其他缔约国允许的范围内,才可以主张这种权利。因此,追续权不同于著作权人的其他作品财产权利,保护追续权并不是缔约国必须遵守的最低要求,缔约国可以不规定这种权利,从而对其他缔约国国民不给予这种保护。换言之,追续权不是国民待遇包括的内容,能否享有这种权利取决于缔约国之间的互惠。规定这种权利,在道义上有一定理由,但事实上,保护这种权利的国家并不太多,主要是少数采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例如法、德、意等国)。我国没有规定这种权利。
有些国家是为照顾艺术家、作家和作曲家的利益而规定追续权的。有些作者,在成名以前,常常因为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其作品。后来这些人逐渐出名,作品一再转手,价格连番成倍增长。这对于原作者可能是不公平的。这种权利可以使原作者要求从作品的每一次销售中获得一些利益(法国规定为销售额的3%,德国为5%)。
追续权是不可转让的,这是为了防止作者迫于生计而被迫将该权利转让。但该权利也不是属人的,在作者死后,可以由其继承人或者国家法律授权的机构行使。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保护追续权。因此,根据上述,外国国民的艺术作品在我国以高价销售,即使外国国民的本国著作权法有追续权的规定,在我国也不能享受此种权利。反之,我国国民的艺术作品在国外被他人以高价销售,即使销售地国家著作权法有保护追续权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人也不能向该国主张享有追续权。
追续权的制度主要有利于艺术家死后的继承人,不是有利于艺术家本人,而社会上人们对于遗产继承一般是反感的,所以这种制度得不到人们的普遍赞成,难以推广。这种制度的执行也有实际困难,因为按理这种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销售,但是私下的销售不容易发现,实际上只能适用于拍卖。这样就有可能驱使一部分拍卖转入私下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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