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权是作品财产权中最常用、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一项权利。然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却迟至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时才作为一项最低标准的权利而订入公约中。
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授权他人依上述方法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换言之,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都不得依上述方法复制其作品。
伯尔尼公约说的是“依任何方法或者形式复制作品”。所谓任何方法或者形式,实际上包括了所有能复制的方法或者形式。复制不论数量,一份或多份都是复制。伯尔尼公约并且明确地说,任何录音或录像制品均应认为是该公约所指的复制。从一种录音或录像制品转录至另一种录音或录像制品,也是复制。伯尔尼公约使用“任何方法或形式”一语,包括今后因技术发展所能利用的任何新的复制方法在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时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常见的复制方法。这是 例示性质,并不是缩小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方法或形式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不矛盾。手工临摹古人字画,因有关字画不享有著作权,可置不论。临摹有保护的美术作品,是否属于复制呢?1990年的著作权法曾将临摹包括在复制范围以内,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删去了这个规定,可能是因为存在争议。然而,这个问题的关键是,临摹是否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如果临摹与原作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合理地损害了原作作者的利益,就须得到其许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作者不得禁止完全只供复制者私人使用而非集体使用的拷贝或复制,但不包括与原作创作目的相同的艺术品拷贝。这个规定可供参考。
现在还应当认为,复制权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所以将受保护的作品输入计算机系统,输入计算机内部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器,也是一种常见的,而且愈来愈重要的复制方法。应当理解,复制不限于用同样的载体,也不限于用同样的体现方式(例如文字改为数字形式),只要最终能得到著作权所 保护的作品表达的同样形式,即原来形式的作品的再现,就应认为是复制。也有从立体载体到立体载体的复制,例如对艺术作品或者建筑作品的复制,虽然载体可以有所不同,也应认为是复制。
关于作品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转变,是否也应认为是著作权法所述的复制?在我国,人们有一些不同意见。然而,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和建筑作品本身(即建筑物)都是该公约所说的作品,都应受到保护。出版的概念是由复制和发行两个因素组成的,而所谓发行,需要有体现作品的有形物(书籍、唱片、影片等)的发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符合这个要求,所以不构成出版。但伯尔尼公约没有说这不构成复制。事实上,同一建筑的设计图、草图和建筑物既然都受到该公约的保护,那么从对建筑物的保护是指对其外观式样、装饰或设计的独创部分的保护来说,在著作权法上,由设计图转变为建筑物就应当认为是复制如果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根据设计图建造了建筑物,应当认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从而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如果不承认这是复制,那么,说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所建造的建筑物是侵犯了著作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一种权利呢?恐怕很难自圆其说。
然而,文字作品的朗诵,戏剧、音乐剧作品的演出,音乐作品的演奏不应认为是复制,因为伯尔尼公约已经另行规定了公开朗诵权和公开表演权,而该公约规定的每一种权利都是可以单独行使的。但是把朗诵、演出和演奏录音、录像下来,则属于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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