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所以这个权利应当理解为:著作权人有许可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传送其作品的表演的专有权。
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对戏剧、音乐剧和音乐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中有公开表演权,作者对文字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中有公开朗诵权。这是该公约的最低要求,我国是有义务将此种权利授予作者的。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表演权,没有提到朗诵权。然而,2002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删去了对“表演”二字的解释,这样,公开朗诵权便没有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因为在伯尔尼公约中,公开表演权和公开朗诵权是两个权利,没有明文的规定,很难将朗诵权包括在表演权以内。
所谓表演,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授权他人现场公开表演其作品,“包括以任何手段和方法进行的公开表演”,这句话包括通过录制品(唱片、盒式带、磁带、录像制品等)进行的表演。这就是所谓机械表演。所以,卡拉OK舞厅通过录音制品播放的唱歌也是公开表演,与演唱者亲自表演一样。二是向公众传送表演。
著作权法的这个规定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公开表演是否包括通过录制品进行的表演,意思不清楚,需要明确规定。伯尔尼公约规定,“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的公开表演”,这个意思应当包括进去;二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是向公众传送(有的译为“传播”)表演,例如通过陆地通讯线向用户传送音乐,但不包括广播或播放在内。因为broadcasting—词在国际条约中是指广播和电视两者,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广播权的内容。著作权法使用“以任何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措辞,容易使人理解为包括广播在内(特别是因为有一个“播”字在内),这就与广播权交叉在一起了。所以其中的“播送”一词应当理解是指“传送”。
根据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结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来说,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利可以细分为三:
(1) 授权他人在现场表演其作品,即上演、演奏其作品,这是指演员、演唱者亲自在现场公开表演而言;不是公开的表演,不需要作者的授权。
(2) 授权他人以任何手段或方法公开表演,包括通过录制品进行表演。所谓录制品,包括所有各种的录音、录像制品(唱片、盒式带、磁带、光盘等),至于这种录制品是不是该他人自己所有,还是相借来的,则在所不问。但通过电影作品进行的公开表演,则涉及电影权,不包括在内。从著作权法的观点来看,顾客在卡拉0K舞厅里选点乐曲进行播放,与音乐会上管弦乐队现场公开演奏最新乐曲,都是公开表演,没有什么区别。
(3) 授权他人“向公众播送表演”。这里所谓向公众播送表演,是指广播或电视方式传播之外的其他所有公开传送,即主要指有线传送方式,如在公共场所或飞机上、火车上通过其内部有线麦克风广播系统传送演唱,但不包括该系统转播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送的表演节目,以及原由广播组织播放后又通过有线(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或无线方式播送的作品,因为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属于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广播权范围。
应当注意,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戏剧或音乐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品权利受到保护的整个期间,对该作品的译作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这就是说,公开表演戏剧或音乐作品(例如歌剧)的译作,除应当得到译作译者的授权外,还应当得到原作作者的授权,换言之,还应当向原作作者支付报酬。
还有一点,表演权不可与表演者权相混淆。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主要是作者)许可他人表演其作品的权利,作者不是居于表演者的地位。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演员、演奏者、歌唱家、舞蹈家等)就其表演(表演动作、姿态、神情、音调、技巧、手法等)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录制或转播其表演的实况,或者许可录制其专为录制所作的表演。对表演者权而言,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可以是享有著作权的,也可以是不享有著作权的(例如贝多芬的交响乐曲)。现代人的一首交响乐曲,其作者享有表演权,其演奏者则享有表演者权。演奏者须经作者许可,才能演奏。但任何人(包括作者)如欲录制其演奏,则须经演奏者许可。表演者权是邻接权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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