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是用专门语言表述这种播放方式的:即“以无线方式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所以这一权利不仅适用于无线电广播节目,也适用于电视节目,涉及的义务人包括无线电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二者可简称为广播电视组织)在内。鉴于这个权利在信息领域和娱乐领域所占据的位置,特别是现在卫星广播和电视已经普及全世界的情况下,广播权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并结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可以细分为三项权利。

  第一项权利:许可(例如广播组织A)广播(包括广播和电视)其文字和艺术作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以无线传播符号、声音、或图像的任何其他方法向公众传送其文字、艺术作品。这个权利只涉及有关作品的符号、声音、图像的传送,至于是否有人接收,接收的人有多少,则在所不问。

  第二项权利:许可(例如广播组织B)通过有线方式或转播方式向公众传送(广播组织A)广播的作品。这是对上述广播组织A广播节目的后续使用:著作权人授权原有广播组织A以外的另一个广播组织(如广播组织B)以有线方式传播(例如使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或无线方式传播(即由该组织以无线方式转播)广播组织A广播的作品。

  第三项权利,许可(其他单位)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组织A)广播的作品。许多单位和公共场所 (旅馆、酒吧、飞机场、大商场、车站、飞机、火车等)多安装了扩音器或其他类似工具传送广播组织A广播和广播组织B转播广播组织A广播的节目。

  上述三项权利的一个共同点是公众因素,即这种播放必须是“公开广播”、“向公众传送”,没有这个公众因素,就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还有一点,第二项权利和第三项权利所涉及的作品,都是广播组织A传播的。从这三项权利可以看出,根据伯尔尼外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给广播组织A的许可,并没有包括给广搭组织B和所有其他单位对这种广播的利用的许可。

  根据规定,广播组织B和所有其他利用广播组织A广播作品的单位的转播、传送,都需要另外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法律上是这样的,然而,在实际上,不要说广播组织B和其他利用广播的单位,就连广播组织A在广播以前 也很难能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为如果一切广播都要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播放,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所以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广播权的同时,又允许各缔约国可以立法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条件。因此,许多国家就根据该公约这个授权,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以代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

  广播权是专有权,任何人需要广播著作权人的作品,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同时规定,广播组织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视为已经得到许可。但法定许可只限于已发表的作品,而且应当支付报酬。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在我国,关于支付报酬的规定,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增订的。根据1990年的著作权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公开发行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且仅对外国作者支付报酬,对本国作者则不支付报酬。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本国作者的利益,而且歧视本国作者,在原则上也显然是不妥当的。

  这里应当再一次指出,上述第三项权利涉及的是许可(其他单位)传送他人(上面说的是广播组织A)的广播电视节目,这与表演权中所说许可(其他单位)“向公众传送作品的表演”,是指经著作权人许可,有线传播公司传送自己制作的节目,二者是不同的。

  还有一点应当注意,广播权(或者说播放权)不可与广播组织权相混淆。广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广播组织传播其作品的权利,而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享有的许可其他广播组织转播或录制其所制作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例如,著作权人授权上面所述的广播组织A公开广播其作品,是著作权人的广播权的行使,广播组织B如欲转播广播组织A所广播的著作权人作品,也属于广播权的范围,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然而,如果广播组织A广播的节目不是作者的作品而是其自己所制作的节目,那么广播组织B如欲转播或录制,则须得到广播组织A的许可。因为广播组织A有许可或禁止他人转播或录制其节目的专有权,这就是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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