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订人身权的理由

  各国最早的著作权法和早期的伯尔尼公约文本都没有规定作者的人身权利,保护作者的人身权是后来增订的。那么,为什么要增订人身权呢?这是因为,根据德国康德等一些哲学家的理论,智力作品虽然是享有复制、发行、翻译等特权的经济商品,但是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经济商品,因为它是智力创作的成果,在性质上是作者人格的代表。事实上,智力作品中所包含的文字、科学或艺术形式反映了作者的人格以及他的智慧能力的程度、他的精神倾向和他的政治或科学意见。作品和作者人身的联系是明显可见的。为了鼓励创作,为了社会的利益,国家法律应当承认作者对于作品享有人身权利,使作品中反映作者人格的内容能获得保护。然而,这种权利仅仅由个别国家保护是不够的,因为作品很容易流向国外,所以需要通过国际条约由各国相互加以保护。这是伯尔尼公约于1928年增订人身权利条款的理由。

  2、与普通人身权的不同

  著作权法中所说的人身权,是由于作者创作了作品而产生的,只有创作此种作品的作者才能享有,而且是针对此种作品行使的。这与民法中所说的人身权是人人皆有,是生而有之的不同。所以这种人身权,在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称为作者人身权,以便与普通人身权相区别。普通人身权只属于自然人,法人不能享有,而作者人身权,由于法人可以成为或被视为作品的作者,法人也能享有。普通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而作者人身权中的作品修改权,作者依法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而且在作者死亡后,由于作品可能仍在社会上流传,有价值的作品甚至流传很长时期,作者人身权仍需要依法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或保护,并可依遗嘱的规定由第三人行使。普通人身权因人死亡而消灭(名誉权是例外),作者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Z只要作品仍在社会上流传,作者人身权就需要保护,所以实际上是无限期的。

  3、法人享受作者人身权的问题

  然而,并非各国都允许法人享有作者人身权。在法国和德国,法律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也只有这样的作者才能就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在这些国家,法人不可能享有作者人身权。在英国,人身权并非单纯是著作权的一个方面,而是与著作权分别处理的。例如,关于电影作品,英国规定对影片制作的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是作者,因而他是著作权人。因此,法人可以成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然而,英国并没有将要求确认为作者的权利给予为著作权目的的“作者”,而将此种权利给予“文字、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人”,而且还对影片的导演给以要求确认为导演的权利,尽管他不是著作权人。关于反対歪曲作品的权利,其归属也是如此。因此,在英国,法人虽然可以成为作者和著作权人,但是并不享有作者人身权。它只能通过合同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作品上表明作者的身份,并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在日本,法律规定职务作品(程序作品除外)由法人以自己名义发表的,该法人视为作者,而作者是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的。我国的做法基本上也是如此。

  4、侵害作者人身权的救济方法

  根据伯尔尼公约,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救济方法,依照被请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确定。这涉及救济的方法,即著作权人请求制止侵害的方法(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以及制裁的方法(例如没收、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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