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法院在PUMA案中认为对一个在公众中并不特别知名,只是由相对缺乏想象力的图案组成的商标,仅仅因为设计理念的相似导致的联想本身,还不足以认定有混淆的可能。但欧共体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先例,即商标越显著,混淆的可能就越大。欧共体法院共至承认,对无论是本身具备或者布于在公众中所享有的声誉而特别显著的商标,同时使用一个类似的意境所造成的设计思想上的近似,用不是毫无产生混淆的可能。
在Lloyd一案,欧共体法院专门分析了商标的强显著性对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该案的基本经过是,原告自1927年起就开始生产Lloyd的鞋,被告自1970年起在荷兰、1991年起在徳国销售hint's鞋,其中90%以上都是女式休闲鞋。原告认为Lloyd商标完全是一个臆造商标,在市场上有着极高的声誉,使用面广、使用时间长,被吿的Lomt商标与其商标在发音上十分接近,因此很可能会发生混淆。被告不同意原吿的所谓Lloyd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极高的说法,而且,它所销售的主要是做休闲鞋,原告在这一领域并未有太多的涉足,此外,在鞋这种商品上,视觉上的作用应该比听觉大,商标是否近似不应作抽象认定。
欧共体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两个商标的音、形、义中的某一项,如果有一项有近似,包括只有发音上的近似即可认定存在混淆的可能,然应当考虑商品种类,以及实际使用时赋予各个因素的不同。
这实际上是对强商标给予强保护预留空问。但与比荷卢的根本不同的是,欧共体法院是在不突破混淆理论的前提下,允许对强商标和弱商标区别对待,但不允许像比荷卢那样用联想理论取代混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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