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方式,与一些国家的规定方式颇不相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然后列举规定了17项权利,可以明显地看出其第(一)项至第(四)项权利属于人身权,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权利属于财产权,而且这些都规定在同一条中,一一加以列举,井然有序,体系完整。从这种规定形式看来,著作权似乎是一个统一的、集合的、不可分割的权利。特别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的转让,使人觉得不仅著作权部分转让是不可能的,而且著作权作为整体转让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其中包含的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这有点像德国的著作权法,因为在德国著作权是不能转让的,只允许授予使用的许可,并且经作者同意,许可是可以转让的。
这种做法有点像专利权。但是在其他一些国家,一般不是这样规定的。日本所称的著作权仅指经济权利,作者的精神权利称为“著作人人格权”。两种权利的内容都是逐一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并规定著作权可以 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使人觉得这些权利是分别独立的。意大利的规定方式与日本相似,把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和作者的人格权分开规定在两节中,每一节又将一些权利分别规定在各条中,使人一看就知道各个权利是分别独立的。意大利著作权法又明确规定,“前几条规定的各项专有权互相独立,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权利不得排除他人行使其他的权利。英国和美国都只说著作权人有哪些专有权,而不是说著作权包含哪些权利,使人觉得这些权利是分别独立的。
我国的著作权看似浑然一体,但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在规定著作权的条文中,增订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各个财产权,这样才明确了我国的著作权中所包含的权利也是分别独立的。各个财产权表明 对作品的不同利用方式。应当注意的是,请求著作权人给予利用的许可时,应当明确说明是指哪一个或者哪几个权利。例如,请求给予复制作品的许可,并不包含发行作品的许可,也不包含出租作品的许可,这些权利都是独立的,应当一一分别给予许可。在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也应当明确转让其中哪一个或者哪几个权利,并且清楚地规定在合同中,以免日后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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