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是否必须在要求保护国实际使用的问题,各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并不统一,有的国家认为“实际使用”是保护的必要条件,1958年里斯木外变大会也维持了这一看法。但更多的国家从巴黎公约内部结构,尤其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第10条之二片第6条之二的关系推论,“实际使用”不应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先决条件。

  巴黎公约第3条之二的基本考虑是,如果商标权使用的基础上产生了声誉,则应该有权避免受到混淆的侵害。这时需要证明的是,产生实际的混淆,而实际的混淆一定是以在先商标的实际使用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第6条之二应该不再要求实际使用,否则第6条之二就只是在重复第10条之二所规定的义务而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同第10条之二将没有什么分别。而至少从允许注册商标可以在一定时间内不使用而享受保护的角度看,需求驰名商标必须使用才受保护也是不合逻辑的。

  因此,为协凋起见,第6条之二应该被理解为,商标在一国的实际使用不是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条件,虽然这一解释在1958年里斯本外交大会上没有得到正式认可。但在一些国家已开始执行,如美国最常引用的有关“驰名但未使用”的经典案例。

  事实上,如果从一个国家内部来看这个问题,“驰名但未使用”应该说是一个甚至很常见的现象,因为一个商标完全可能在全国知名,但却不一定在全国使用,但这并不妨碍它禁止其他人在全国使用,虽然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显然是以使用范围为限的。

  “驰名但未使用”还能发生在著名商标进行更新换代时可能被弃之不用的情况,例如EXXON之前的HUMBLE商标虽然已被公司放弃,但其他人使用该商标仍然有可能引起混淆,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分歧:个别法院严格适用“使用原则”,即使用受保护,不使用或不再使用不受保护;也有法院认为只要还有剩余声誉或知名度,只要可能继续产生混淆,就应该继续保护。这实际跟注册失效之后一定时间内禁止注册其他商标的道理是一样的。

  不过,这一悬案在TRIPS协议中实际已有了结论,因为协议第16条第2款明确要求各成员在决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考虑商标促销(而不一定是使用)在该国产生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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