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使用原则带来的不稳定性,一些国家纷纷改弦易辙,转而实行注册原则,如法国1964年在颁布新商标法时,就明确规定“单纯将一个标记作为商标使用,对使用人不产生任何权利。这标志若法国彻底废除了已实行一百多年的使用原则,正式采用了纯粹的注册原则。

  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权必须经注册才能产生,使用不产生权利,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注册商标优先。又如经过多年谈判于1994年达成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也规定,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这说明欧洲共同体在建共同体商标制度时,也是以注册作为商标确权的基础,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现 行商标法实行的都是注册原则。

  商标注册原则的成功不是偶然的,它最大优点在于它建定了一个无形产权的公示制度,使某一标记的权利归属一目了然,其他人可以通过预先有询确认不会同别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同时在发生冲突时,也至少可以认为侵权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从而构成一种疏忽。

  因此,即使在像美国那样实行使用原则的国家,也意识到注册制度的优越性,并通过1946年的兰哈姆商标法建立了完整的注册制度。美国的注册簿分为主簿和辅簿,与单纯使用的商标相比,在主簿注册的商标具有一系列的好处。例如,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在主簿上注册后,即可成为注册人商标所有权的初步证据,也是该商标自提出注册申请之日起一直在使用的初步证据,还是该商标与已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不会产生混淆、误解和欺骗的初步证据,以及商标已经获得第二含义或注册前已在州际贸易中使用的初步证据。

  在主簿:注册还是注册人要求所有权的推定通知,也就是说,即使在该注册商标实际没有使用的地区,也可给于全国性保护,而在先使用人如果不去联邦注册,就只能在当地继续使用和对抗他人的使用,但却不能对抗其他联邦注册商标的推定使用。这说明即使在使用产生权利的国家,注册还是具有不仰替代乃至决定性的作用。商且注册商标只要连续使用5年以上如无特殊情况,就订以变得无可争议商标。此外,商标在联邦获得注册即免于州反淡化法的起诉。

  由于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且有些国家不进行主动的在先权利审分,因此,在注册制度下,主要是依靠商标权利人进行自我保护。欧共体一号指令就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允许,在合适的情况下,如果在先商标或在先权利所有人同意在后商标注册,商标不必被驳回或宣布无效,我国认为商标权不仅仅是一种私权,因此,更倾向主动审査把关。当然,对于漏网侥幸注册的商标,如果没有在先权利人提出争议,也只能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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