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他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后,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期间。如果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则会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虽然没有丧失实体法上的权利,如版权或专利权等等,但却丧失了程序法上的请求权。而且,正是因为程序法上权利的丧失,又导致了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不到看效的保护,或者得不到完全的保护。
规定诉讼时效,首先是敦促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规定诉讼时效还有两个目的。一是诉讼证据的目的。如果权利人长时间不提起诉讼,有些证据会随着时间的过去而丧失,证人的记忆也会随着时间的过去而模糊,从而不利于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做出恰当的裁决。二是让侵权人恢复宁静。侵权人虽然应当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但如果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侵权人则可以依据此种不行为,在一定的期间之后从事正常的商业活动,并且不必担心权利人有一天会突然主张权利。
制定1976年版权法时,国会在第507条中规定了侵犯版权的民事诉讼时效和刑事诉讼时效。根据第507条第2款规定,侵犯版权的民事诉讼必须在侵权发生之后的3年以内提起,第507条第1款对侵犯版权的刑事诉讼时效也有相似的规定。至1998年,美国国会又修改版权法,将侵犯版权的刑事诉讼时效延长为5年。
应该说,无论是关于民事诉讼的3年时效期间,还是关于刑事诉讼的5年时效期间,版权法的规定都是明确的。例如,侵权人可能是未经授权,先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又销售了非法复制的作品。又如,侵权人销售未经许可而复制的作品,或者未经许可而表演他人的作品,可能长达几年之久。那么,究竟是从非法复制开始计算,还是从非法销售开始计算?究竟是从第一次非法销售或表演开始计算,还是从最后一次非法销售或表演开始计算?或者说,将每一次的非法复制,将每一次的非法销售或表演,都作为一个不同的起算点?
应该说,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计算方式是把侵犯版权视为连续侵权,把连续侵权中的每一个侵权行为分别视为一个起算点,只追究自起诉之日起往回推的3年或5年之内的侵权行为,而不追究更远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可以自最后一个侵权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并且由此而追溯所有的侵权行为。法院则裁定,在连续侵犯版权的情况下,每一个侵权行为都是一个 单独的起算点,原告只能追究提起诉讼之前3年内的侵权行为,而不能追究3年以前的侵权行为。法院的判决说,版权法第507条第2款的规定很清楚。
一方面,它没有规定免除时效期间内的侵权行为,即使更早的侵权行为曾被发现并且未被起诉;另一方面,它也没有规定向前追溯,即使某一侵权行为发生于时效期间内。在连续侵犯版权的情况下,一个诉讼的提版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具有法定的保护期。所以,从法律救济的角度来说,版权人追究自诉讼提起之日前3年内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就损害赔偿的计算而言的。例如,在1977年的“芒特”一案中,原告是一位作者,被告非法复制并销售了原告的作品。但由于被告的复制和绝大多数销售活动都发生在诉讼提起之日的3年以前,但不包括剩余的116册非法复制书籍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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