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某人如果在一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与该商标在实质下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的标记,则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2) 如果某人在下列事项上作为商标使用与该商标在实质上一样,或者具有欺骗性的十分接近的标记。

  (A) 与商标注册的商品(注册商品)特性相同的商品。

  (B) 与注册商品紧密相连的服务。

  (C) 与商标注册的服务(注册服务)特性相同的服务。

  (D) 与注册服务紧密相连的商品。

  但是,如果他能够证明他所使用标记的方式不会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则他不被视为侵权。

  (3) 下列情况构成侵权:

  (A) 该商标在澳大利亚驰名。

  (B) 某人在下列事项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标记,该标记和该商标在实质上一样,或者是具有欺骗性的相似。

  (a) 与商标注册的商品特性不同的商品, 或非与商标注册的服务紧密相连的商品。

  (b) 与商标注册的服务特性不同,或非与注册商品紧密相连的服务。

  (C) 由于该商标驰名,该标记可能指出无关商品或服务下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

  (D) 因此注册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

  (4) 根据第(3)1决定一商标在澳大利亚是否驰名时,必须考虑该商标在有关的公共部门中知名的程度,无论这是该商标宣传的结果或其他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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