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担心过度保护商标会阻碍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保护标准时始终没有提出一个如“制止混淆”一样明确的条件。信誉应当结合消费者的知晓程度进行解释,而不应该简单地保护商标的“成地”或商业潜力。尽管一号指 令提岀声誉商标作为享受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的条件,但欧共体法院在CIIEVY案将声音商标仅仅解释为知名度,而没有说明巴黎公约所指驰名商标的区别,无疑给跨类保护蒙上了一层迷雾。
尤其令人遗憾的是,一号指令没有明确将“联想”作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保护的整本文件,尽管离联想显然无法解释不当得利及损害何以发生。因为正如欧共体法院在CHEVY案中所言,“只有在先商标拥有足够的知名度,在遇到即使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在后商标时,公众才可能产生两个商标之间的联想,并因此 给在先商标造成损害。
尽管商标不够构成混淆性近似,或者尽管商品也不构成混淆性类似,但对于具有绝对显著性的商标而言仍然可能产生联想,欧共体却没有迈过关键性的一步,将制止联想明确的作为确定商标权利范围的依据。
不仅如此,雅各布总检察官甚至更为保守,他认为,从一号指令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要保护声誉商标仅仅可能有不当得利或损害是不够的,一号指令要求的是实际的不当得利或损害,而他认为重要的不是商标是否确实著名,而主要是他人没有正当理由谋取了不当利益,或造成损害。
总之,联想理论本应在混淆理论无能为力的时候发挥作用,因为混淆侵害的是商品或服务,而联想侵害的则是商标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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